若某人欲尋求對技術、研究之保護,則此人能依專利法第5、25條之規定提出專利申請。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局)程序、形式、實體審查專利申請後,若專利申請符合各項規定,智慧局即審定授予專利權,以獲得技術、研究之保護。
而提出專利申請之人,除了欲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本身技術之外。另一個目的在於,專利申請人取得專利權後,若有侵害技術之情形發生時,能透過民事訴訟主張專利權,藉以對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如何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以下稱系爭對象)有、無侵害專利權就顯得格外重要。
本文藉由大量蒐集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歸納並進行說明,冀望讀者能瞭解專利侵害之概念。
關鍵字:文義讀取、均等論、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貢獻原則、請求項破壞原則、特別排除原則
前言
]]>藝名或團體名稱一直是演藝人員給予歌影迷最直觀的識別標示,跟隨演繹出代表了他們形象的人格設定,隨著社交媒體和全球化的發展,在當今娛樂產業中,更已成為演藝或媒體事業重要的品牌之一,其衍生的利益不可同日而語。因此,藝名商標權的保護成為了一個重要議題。本文將藉由近期藝人或團體的藝名爭議來探討商標權的歸屬問題,並以實際案例和法律條文來闡述。
案例簡介
演藝經紀合約規範重點可略分為「合約期間」、「收入分潤」、「IP及相關權利(著作、商標、粉絲專頁等智慧財產權利)歸屬」三大重點,在過往由於民眾智慧財產保護觀念不普遍,也未發展出社群媒體的平台,大多僅著重「合約期間」、「收入分潤」兩項重點,故糾紛也大多集中在前兩者,比較少討論IP權利歸屬的部分。
而藝人的名稱有可能是其本名,例如:周杰倫、田馥甄、桂綸鎂、周湯豪等,但大多藝人名稱則是經紀公司為了方便民眾記憶或突顯特色而另外替藝人所取,例如: 蔡依林本名「蔡宜翎」、王心凌本名「王君如」、徐若瑄本名「徐淑娟」、陳柏霖本名「陳韋志」、炎亞綸本名「吳庚霖」等,此種非本名之藝名歸屬若未一開始於經紀合約中釐清,將來在該藝人與經紀公司解約後,將會產生很多不確定的法律風險,且隨著自媒體的蓬勃發展,近期多數爭議除圍繞在團體名稱或是藝人名稱的商標權利,戰場甚至延伸到頻道名稱及粉絲專頁。
舉例來說,S.H.E是台灣知名女子音樂團體,由Selina、Hebe和Ella組成。在她們出道初期,前東家(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請了"S.H.E"一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飾品、唱片、音樂錄製、唱片錄音服務、演藝節目製作、音樂會之籌辦及演藝經紀人等產品及服務上,藉以保護團體的形象和品牌。然而,在團員合約一一到期,且又與前東家談判破局的情況下,現階段也難以看到三人再以S.H.E名稱出現表演場合或公開行銷活動。
]]>美國延續案主要用於主張國內優先權,延續案是指基於先前的專利申請(母案)而提出的後續申請案,主要分成三種類型: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 CA)、部分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In-Part Application, CIP)以及分割案(Divisional Application, DA),以下針對上述三種延續案分別進行介紹。
延續案的種類:CA、CIP、DA
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 CA)
主要規範於美國專利法第120條
35 U.S.C. 120 Benefit of earlier filing date in the United States.
]]>
為了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之心血,避免他人之任意攀附,各國法律或國際公約均對著名商標提供比一般註冊商標更強化之保護,而我國針對著名商標的保護則是規定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該款前段判斷上大致上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相同,為了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得沿用同條項第10款有關混淆誤認之虞的標準,故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似無法擴及至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而該款後段則是在防止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減損之虞,判斷上則不同於前段標準,因而著名商標保護範圍是否可擴及至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則有疑慮,本文將透過部分早期與近期之台灣實務見解,淺談實務上認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著名商標保護範圍之情形。
台灣有關著名商標及著名商標淡化之規定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1:「從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文字可知,我國商標法規定商標淡化之類型包括『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與『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兩種…」;再按同審查基準3.2:「商標淡化保護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的保護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的情況。因此,當二造商標之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商標之註冊,可能會使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的問題。由於保護這樣的商標,已跨越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的市場,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並造成壟斷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之危險,為降低這樣的傷害與危險,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是以,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
因此,透過上述內容可知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有關著名商標淡化之規定,保護範圍似乎除了保護原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外,亦可擴張至與原所指定較無相關之商品或服務,茲舉部分台灣之實務見解如後。
]]>在現代商業競爭激烈的環境中,品牌成為企業最具價值的資產之一,而商標正是品牌的身份和聲譽的象徵。因此,在經營品牌過程中,商標權的保護和管理至關重要;然而,隨著企業生命週期的不同階段,可能涉及商標權的各種法律行為,其中包含權利的主張、異動或是延展…等。本文將會先簡單介紹商業與公司兩種商業型態於商標申請註冊實務中有何差異,再深入探討以公司為主體在商標權方面的各種法律行為,特別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應如何處理商標權,以確保品牌的保護和合法運作。
商業與公司之差異
在品牌發展的過程中,商業型態往往會從最初的個人創業發展到商號或公司設立,雖說商業(一般稱為商號或行號,以下稱「商號」)與公司同樣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實際在主張權利上卻有極大差異。
商號
商號受到《商業登記法》所規範,其主管機關為各地方縣市政府,通常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不具有獨立法人格。
]]>美國專利審查制度相對於其他各國的審查制度有其獨特性,其中之一便是它的「最後核駁(Final Office Action, FOA)」。相較於我國專利初次核駁審定後,通常僅能透過再審查制度此一策略,對同一案件繼續爭取核准機會,美國專利在發出最後核駁(FOA)後,仍能透過多種策略繼續爭取核准機會,例如直接回覆、提出面詢(interview)、提出AFCP 2.0(After Final Consideration Pilot 2.0)、請求繼續審查RCE(Request for Continued Examination)、延續案(包含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 CA)及部分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In-Part, CIP))以及訴願(包含訴願(Appeal)以及先行訴願(Pre-Appeal))。
本文的目的在於介紹上述各項策略,以使讀者更加清楚的了解,在收到美國最後核駁時,所能進行的對應策略,並讓讀者能夠根據自身需求,進行最有利的策略選擇。
直接回覆
1.直接修正
當最後核駁通知函中指出申請案包含有可獲准的請求項,或是僅存在形式上的小錯誤時,則申請人可採用直接修正的策略,在最後核駁通知發文日起3個月至6個月內,提出直接修正。
]]>在不斷創新與科技發展的時代,智慧財產權的價值和地位日益凸顯,無論是企業抑或個人,創新已成為提升競爭力的關鍵途徑之一。
為了激勵創新者尋求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並推動科技的進步,本國智財局積極推出了多項專利的加速審查制度,其中包括「發明專利加速審查(AEP)」、「專利審查高速公路計畫(PPH)」,以及「新創產業積極型專利審查」。
本文的目的在於介紹上述各項制度,以使讀者更深入地了解發明專利審查加速策略的相關內容,透過各項制度,提供專利申請人能夠更迅速地取得發明專利權,並在競爭激烈的市場中展現其技術創新的價值。
發明專利加速審查(Accelerated Examination Program, AEP)
「發明專利加速審查(AEP)」制度的目標在於縮短發明專利申請案等待審查時間,使申請人能夠更快速地,將其技術獲得專利權保護。
]]>按,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4項明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由此可見,專利範圍的內容對於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極為重要。而在專利範圍中,常見的中文撰寫語法有以「一」加上「要件名稱」作為限定表示,例如:「一固定件」,而對應英文語法則為「a fixed member」。其中,所述的「一」、「a」到底是用以表示數量詞「一個」、「one」或僅是英文文法中的不定冠詞呢?一般來說,除非直接明確地以「一個固定件」或「one fixed member」作為表示,否則前述「一固定件」或「a fixed member」於解釋上係包括一個固定件以上。本文係透過近期法院判決來再次理解專利範圍中「一」是否必然解釋為數量詞,以便在分析或撰寫專利範圍時能更加精確。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下稱CAFC)判決- Salazar v. AT&T Mobility LLC, No. 21-2320; 21-2376 (Fed. Cir. Apr. 5, 2023)
一、案件背景
上訴人SALAZAR擁有美國專利號第5,802,467號 1 (下稱'467專利),該'467專利描述了用於無線和有線通信的技術,包括用於雙向通信的聲音、語音和數據的命令、控制和感知,以及與能夠傳輸和/或接收相容聲音、語音和數據信號的任何設備和/或裝置。
該'467專利請求項1主要具有4大要件(element):a microprocessor、a memory device、a user interface、infra-red frequency transceiver。其中,在請求項解釋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a microprocessor for generating . . . , said microprocessor creating . . . , a plurality of parameter sets retrieved by said microprocessor . . . , [and] said microprocessor generating . . .,即「a microprocessor」是否能夠執行所述的“生成(控制訊號)”、“創建”、“檢索”和“生成(通信協議)”等功能。
]]>大壯預計開設自有品牌飲料店「壯飲」,並委託設計公司進行企業識別設計(Corporate Identity System),於所有前置作業完成後,經友人提醒才驚覺未做商標註冊之保護,在詢問本所後了解通常商標從申請到註冊公告,審查中如無不得註冊事由的意見通知也需耗時超過8個月,過程中所承擔除了註冊准否的風險外還包含長時間的等待,對於品牌經營與加盟規劃莫不造成極大的不確定性,然而在112年5月9日商標法修正案順利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新增加速審查機制,並可望於今年推行,讓申請人可儘速知道商標申請的准否,本文即透過現行法規制度,解說各種申請的方式及途徑。
一般申請
依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另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故一般申請商標,在符合
條件後,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後稱 智慧局)提出申請,再依智慧局96年5月25日公告修正施行之商標各項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官方審查後約在8個月左右會發出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註1),如該商標審查過程中無任何不得註冊事由,該通知即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申請人可於期限內繳納註冊費,並於繳納後約1個月左右公告取得商標權,故從上述時間推敲,在申請過程無延宕且審查順利的情況下,也需要至少9個月的時間才能取得商標權利,進行後續商業規劃及加盟事宜。
然實務上,通常申請人都是在所有前置營運軟硬體設施到位後,才欲提出申請,此時僅能且戰且走,如在申請8個月後方知悉商標不得註冊,則撇除期間經營品牌所耗費的時間及金錢成本不談,最糟的情況下還可能因與他人商標近似,而面臨後續訴訟的紛爭,影響重大,必須謹慎處理。
]]>在現代商業競爭激烈的環境中,無形資產已成為企業強化競爭力的關鍵要素。隨著科技進步和全球化的發展,無形資產的價值日益凸顯。其中,智慧財產,如專利、商標、營業秘密和著作權等,在商業活動中扮演著關鍵角色,有效管理和保護智慧財產對企業的競爭力和長期發展至關重要。
智慧財產管理:強化競爭力與創新價值的關鍵
智慧財產管理的範疇廣泛且多元。它涉及企業內部的創新、研發和設計,以及外部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與授權等。在企業內部,智慧財產管理涉及有效的創新流程和知識管理,以確保創意和知識能夠轉化為實際價值。而在外部,智慧財產管理需要建立合理的佈局策略,確保企業的專利、商標、著作權和營業秘密等都受到適當的保護,同時也要善於進行技術合作和知識轉移,以實現更大的市場影響力。
其次,有效的智慧財產管理有助於提高企業的創新能力和市場競爭力。它可以促進內部知識和經驗的共享,避免重複發明和創新資源的浪費。同時,良好的策略可以保護企業的技術優勢和品牌價值,防止競爭對手的侵犯和剽竊。透過智慧財產的授權和合作,企業可以擴大市場份額、進入新的市場領域,並實現更多元化的收入來源。
臺灣大部分的企業對於智慧財產權的認識與重視已從懵懵懂懂的階段逐步成長到重視、運用,甚至已為其中的佼佼者。然而,目前企業普遍面臨的問題不在於是否擁有智慧財產,而是智慧財產的管理零散。如下圖1所示1,大部分企業雖然知道需要進行例如專利申請、機密文件管理、研發記錄實踐等作業來達到專利或營業秘密的產出,卻仍停留在各部門自行作業、零散片段而未進行系統化整理。在這樣的情況下,A部門的機密資料傳遞到B部門,卻變成一般文件的情況屢見不鮮。另一例是協同合作開發某項技術的C部門和D部門,C部門將該技術提出專利申請,而D部門卻將該技術列為營業秘密,此類矛盾情況也時有發生。因此,隨著企業規模的成長,所累積的智慧財產數量和員工人數不斷增加,如何有效率地進行智慧財產管理,並運用企業所擁有的智慧財產達到創新價值和風險迴避,成為現今企業面臨的主要挑戰。
]]>民國106年2月,知名東門興記水餃之創辦人,同時也是興記有限公司(下簡稱興記公司)負責人郭禮忠辭世,而郭禮忠個人名下所有之註冊第01154575號「興及圖XING JI FOOD」商標(下簡稱系爭商標)及其公司,將由其配偶和四位子女共同繼承,至此引發了財產分配問題 1 。
由於全體繼承人長年無法達成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不僅導致興記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而使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協助行使職權;另一方面,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商標的歸屬更是爭執不下,最終由臨時管理人所主導的興記公司,以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困難,難以正常營運公司業務為由,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並同時以公司名義申請註冊第109070428號「興及圖XING JI FOOD」商標 2 。
我國商標註冊制度是以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故申請註冊商標不以有先使用事實為必要,惟為使商標之識別來源功能最大化,還需透過實際使用,方能彰顯商標的價值;而商標一經註冊,即成為商標權人私有的權利,若商標權人只是取得註冊,占用商標權利卻不使用,不僅減少他人申請註冊的機會,亦有違商標法保護商標權的立法目的,使商標失去應有的價值及功能。是以,商標法第63條即課予商標權人於取得商標註冊後,應持續、合法使用註冊商標之義務,如有三年以上未使用、僅使用其中一部分或變換加附記使用等情形,都將構成廢止註冊商標之事由。
就本案來看,興記公司的臨時管理人就是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系爭商標已有三年未使用之事由提起商標廢止,那就必須要探討,系爭商標在提起廢止日前三年內,是否有使用之事實?
何謂商標使用?
]]>隨著全球設計產業的快速發展,設計專利的重要性也逐漸受到重視,為了方便申請人以單一的申請文件在多個國家進行設計專利申請,工業設計國際註冊之海牙協定應運而生。
工業設計國際註冊之海牙協定具有簡單的申請程序、單一貨幣付費、單一國際註冊及公告、權力延展與集中管理以及一案多設計的併案申請機制;因此,申請人能夠透過工業設計國際註冊之海牙協定,以一個申請文件中同時向多個國家進行設計專利申請,藉以簡化多國之間申請設計專利的程序,使得設計專利申請更有效率。
本文將介紹工業設計國際註冊之海牙協定的相關內容,以提供讀者更進一步瞭解工業設計國際註冊之海牙協定。
一、背景
工業設計國際註冊之海牙協定(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Industrial Designs,以下簡稱海牙協定)是設計專利國際申請的方式,如同發明專利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的體制下有專利合作條約(PCT)。
]]>2023年為嶄新的一年,隨著多年疫情影響的逐漸退去,全球的經濟及人們的生活也隨之逐漸復甦。而對於著作權的領域來說,2023年也是極其重要的一年,廣受大小朋友們歡迎的迪士尼(Disney)卡通角色「米老鼠」(Mickey Mouse)以及風靡全球的偵探小說「福爾摩斯」(Sherlock Holmes)等經典作品,即將於今年迎來其面世後的第95周年,而根據《美國著作權法》(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及《著作權年限延長法案》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CTEA)規定,米老鼠最早期的創作版本及「福爾摩斯」等著作權,將於2023年到期後不再受其著作權的保護,而變成任何人都可使用的公共財產,然而是否真的任何人都能無限制的利用相關著作權?或是存在那些該注意的細節呢?
著作權法的立法精神與目的
根據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訂本法。」由此可看出著作權法之立法精神及目的係在於透過法律規範來保護著作人的權益,並兼顧社會大眾有條件的可合理利用著作物,來達到兼顧一般公眾公共利益及著作人私人利益,進而完成「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最終目的。
對著作人來說在一定的期間內可以透過法律來保護個人權益,進而取得一定實質上的經濟或名譽等利益,而此期間對著作人來說當然是越長越好,越長的保護期間代表著更多的商業、經濟價值。而對利用人來說過長的保護期間反而會造成利用人使用上的困難,而難以達到「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目的,試問有多少音樂、文章、美術等著作經過百年之後還能留存被利用,因此著作權法在保護著作人權益的前提下仍需要對於著作權保護期間做出適當限制,而能讓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後,該著作成為公共財產(進入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任何人都可以加以利用,才能真正達到加速文化發展與交流的效果。
一、台灣著作權法自民國17年立法後歷經多次修改,主要與著作權保護期間相關的重大變革略列如下:
]]>荷蘭商Trend Development B.V.參考歷史文獻及描述,針對一系列知名歷史人物,如埃及王后娜芙蒂蒂、羅馬帝國君主奧古斯都、美國政治家富蘭克林、哲學家笛卡耳及音樂家貝多芬/莫札特等人以AI成像技術製作出猶如照片般仿真肖像圖,並申請註冊於第9、35及41類商品及服務,經歐盟智慧財產局審查後,以以下理由做出第35及41類部分核駁決定。
歐盟智慧財產局認為商標為向公眾傳達有關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來源的標誌,該標誌能使相關公眾分辨特定商品或服務與其他標誌的來源不同。標誌若沒有任何特徵或令人難忘的元素使消費者得以識別,該標誌僅僅是一種外觀的展示。人像照片等面部圖像雖然是一種獨特的表現形式,但單有這一項特點,尚不足以賦予整個申請商標顯著特徵,而使其擁有識別性。
雖然在先申請案 - 知名荷蘭模特兒Maartje Verhoef人像照商標申請註冊 -第四上訴庭裁定(R 2063/2016-4 of 16/11/2017)具有獨特面部特徵的特定個體肖像照確實得作為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標識,歐盟智慧財產局卻認為相關消費者並不能從此批申請案中的仿真肖像圖推斷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並且,德國聯邦法院針對Marlene Dietrich (BGH, Beschluss vom 24.04.2008 – I ZB 21/06 – Marlene-Dietrich- Bildnis1)案的判決,亦認為人物照片或圖像常被標示或用於各種商品或服務上,然而人像標識通常也會傳達該等人物的形象,因此,若申請標識描繪的是名人,使用於書籍、文化活動和博物館或拍賣等相關服務,公眾將會認為該標識指的是主題,而不是商業來源,該標識本質上不具有識別性,根據EUTMR 7(1)(b) ,歐盟智慧財產局於第35及41類做出部分核駁決定。
在台灣各種商標圖式態樣中,肖像圖亦為一種受歡迎的申請態樣,為保護個人肖像權及人格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若商標含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必須經該當事人同意,方能註冊。因此,若欲註冊的商標為申請人本人肖像,原則上得以核准;然而,若以他人肖像申請商標註冊,則必須經過他人的同意。
在台灣,若以已故歷史人物肖像申請商標註冊,依據商標審查基準規定,該審查適用姓名的審查原則。其中說明著名歷史人物的姓名,若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內容與其形象或聞名之領域無直接說明或具密切關連者,原則上具有識別性,得以核准註冊。然而,若商品或服務的內容與該歷史人物有關時,則容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內容產生聯想,智財局將視其為使用商品或服務內容的說明,而予以核駁。
]]>早在1970年代,單一專利(Unitary patent, UP)之概念便已出現並被歐洲各國討論,然而後續歐洲各國皆未對單一專利此一概念提出任何相關法規。直到2000年代,歐盟成員國再次開始對單一專利此一概念進行討論並研擬相關法規(即單一專利法院協議(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UPCA)),過程中雖因英國脫歐、德國違憲等事件一度停擺。最終於去年底,歐洲專利局宣布單一專利制度預計於2023年6月1日上路,並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歐洲單一專利制度的過渡措施。
單一專利是指「具有單一效力的歐洲專利」,其效力可及於每一個有簽署單一專利法院協議(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UPCA)的UPC成員國,即一個單一專利便能夠在前述UPC成員國內行使專利權。
在申請單一專利(UP)前,仍需向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申請一般的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 EP),而若歐洲專利(EP)核准後想要將歐洲專利(EP)轉為單一專利(UP),則需在核准公告日一個月內提出單一專利(UP)申請,並且符合單一專利(UP)之相關法規,才能取得單一專利(UP)。
另外,在單一專利制度開始前的過渡期中(即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專利申請人能夠透過以下兩種方式,儘早針對取得單一專利(UP)保護進行安排:
1.提前申請單一效力:此項過渡措施讓申請人能在歐洲單一專利制度施行前,向EPO請求單一效力保護。若該項請求符合所有申請條件,一旦歐洲單一專利制度開始施行,EPO便可為其註冊單一效力,並與申請人溝通單一效力的註冊日期。但若條件不符,EPO會請申請人補正或直接駁回請求。
]]>
我國商標註冊採用國際尼斯分類以商品/服務作為指定使用的類別,因此在申請商標註冊時,商標權人應審慎選擇商標實際使用的範圍究竟是商品亦或者是服務,以達到註冊商標保護範圍的最大化。然而從事販賣商品的業者有時候也會提供相關服務予消費者,則業者究竟要如何選擇才能正確保護其所有之商標,建議可以先從「特定商品」、「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三者間的關係加以瞭解,以利註冊商標後續的使用及維權。
通常零售服務是伴隨著商品銷售所提供之服務,不僅僅是針對商品銷售的行為,更包含了商品匯集、商品陳列規劃乃至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際所提供相關資訊、諮詢…等,屬於經過勞務安排所提供之整體性服務;根據所販售商品種類的多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所編「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以下簡稱「類別表」)中,將其大致分為「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以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
所謂「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泛指百貨公司、超市、量販店、網路購物…等服務,係於同一場所匯集眾多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選購者;而「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則是以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特定商品或特定範圍之商品,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者,如鐘錶行因其販售多種品牌鐘錶及其零件,屬於提供「鐘錶零售服務」之業者。
又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是否具類似關係,為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重要依據之一,因「類似關係」對申請商標之核准或爭議程序之成立與否皆有所影響。而所謂「類似關係」,並非單純指商品在功能、材質或性質具有相近之處,而係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二商品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會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即可能被界定為類似商品。
關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以及「特定商品」三者間的類似關係,於智慧局所公告之「零售服務審查基準」中,原則上認定「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間互為類似,而「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間則互不類似。然而,近幾年來法院對於提供各類商品販售服務的「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間是否具類似關係之認定,似乎又與智慧局所公告的基準內容不盡相同,本文即基於此淺析雙方見解之異同。
]]>我國專利法於民國102年6月修法,將一案兩請導入「權利接續」制度,使申請人的產品可以先取得新型專利權保護,待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再選擇發明專利,取得發明專利權後,先取得的新型專利權即自發明專利公告日消滅;修法迄今已逾9年,本文將介紹我國「一案兩請」制度及其優點、我國近年一案兩請之申請趨勢、以及各國一案兩請制度之差異,以供各產業了解及運用此制度,進而將自身產品進行完善的專利保護。
現行我國專利法將專利分為「發明」、「新型」、及「設計」等三種類型,「發明」是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新型」是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設計」則是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具體而言,發明專利保護標的較新型專利廣泛,舉凡物品(有固定外形)、物質(無固定外形)、方法、用途等皆可申請發明專利,而針對有固定外形之「物品」範疇,申請人即可選擇要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
雖然「發明」專利必須經過約1年半到2年的實體審查,審查新穎性及進步性後才可取得專利,但發明專利的保護期限為20年,較新型專利為長,而相對地,「新型」專利不需實體審查,僅需4~6個月的形式審查即可獲取專利,但新型專利權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且保護期限僅10年;因此,不論是「發明」或「新型」皆各有其優缺點,對申請人而言,面對瞬息萬變的產業及市場,如何選擇適當的專利類型將產品保護即成為重要課題。
藉此,我國專利法於民國102年1月1日開始施行「一案兩請」制度,以相對於以往較寬鬆之方式,允許申請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可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並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法,將一案兩請正式導入「權利接續」制。
]]>當一件發明專利申請案遞交進入智慧財產局並提出實體審查申請後,審查委員將會從先前技術或先申請案中檢索出相關之文件,以比對、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備專利要件,申請案經審查委員逐項審查後如判斷有不准專利事由,智慧局將會以發出審查意見通知方式,將審查意見與初步結論通知申請人,以利申請人據以申復,克服該等不准專利事由。本文就申請人在收到我國智慧局之審查意見通知後所能進行的各項因應方案以及注意事項進行探討。
根據專利法第46條第1項,所謂不准專利事由包括:不符發明定義、屬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不符記載要件、不具發明單一性、不具產業利用性、分割導入新事項、核准後所為分割與原申請案核准審定之請求項屬相同發明者、修正導入新事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改請導入新事項,以及不具新穎性、不符擬制喪失新穎性要件、不符先申請原則、不具進步性。
由前述可知,當智慧局認為申請案有不予專利事由,會透過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函,並附具理由、引據之法條以及引證文件對應的段落,提供申請人一個說明的機會,以克服該等不准專利事由。
需特別說明的是,申請案於初審經發給審查意見通知並經申復、修正後,仍可能認定有不准專利事由,此時將有再次發出審查意見通知的可能。
]]>中國大陸專利無效宣告制度猶如我國專利的舉發制度,透過此制度能夠確立專利是否具備實質的有效性,也就是說,當專利被宣告無效時,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而在兩岸經貿往來頻繁的現今,我國企業或個人於中國大陸從事各項經濟活動中,難免都會遇到被控專利侵權或是對他人主張專利侵權,此時,確認專利有效性對於兩造雙方的爭議事項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因此,本文將一窺中國大陸專利無效宣告制度相關規定事項。
中國大陸知識產財局設立有專利複審委員會,除了複審案件的審理外,尚包括了專利權無效宣告的受理和審查。其中,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合議組由三或五人所組成並進行審查,而通常一般專利案件的審查係由三人組成的合議組進行。
無效宣告請求的客體即無效宣告的專利為核准公告的專利,或是公告後失效,或放棄的專利。換句話說,無效宣告請求若非經核准公告的專利,則不受理。需注意的是,公告後失效的專利仍可對其請求無效宣告。
依中國大陸專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也就是說,無效宣告請求人可以是「任何人」,亦包含「專利權人自己」。
另外,中國大陸專利審查指南中也規定了4種不符合請求人的資格:
]]>自從1997年蘋果公司廣告開始使用 「Think Different」 後,「Think Different」就為蘋果迷熟知。蘋果公司亦於1997年11月7日、1998年6月9日、2005年4月29日將該串文字申請註冊歐盟商標於第9、16及38類,分別取得註冊號000671321、000845461及004415063。
針對蘋果公司提出的使用證據,訴願委員會認為蘋果公司提出的1997年至2000年的廣告距與要求提交的使用證據期間2011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相差甚遠,因此不列入審查。再者,訴願委員會認為商標的偶爾使用於廣告以及僅被使用於註冊商品之週邊,不足以構成商標的「真實使用」,並且字體皆為小寫,消費者也會將該段文字解讀為一種行銷宣傳方式,邀請消費者以不同的方式跳出框框思考。最後,訴願委員會並未參考蘋果公司提出的營銷年報,維持原廢止處分。
蘋果公司不服,向歐盟普通法院提起上訴,歐盟普通法院以以下理由支持訴願委員會決議。首先,雖然相關消費者在購買電子產品時擁有較高注意義務,仍不影響系爭商標被標示於外包裝條碼旁相對不重要的位置的事實,而蘋果公司並未證明消費者在購買產品同時也會仔細檢查外包裝。第二,蘋果公司所提出的銷售數據為其法律部門所做之聲明,可靠性及可信度與第三方出具之證明無法相比擬,況且蘋果公司未提出進一步證據支持其聲明;再者,雖然蘋果公司年度報告中含有全球淨銷售額資訊,但並未提供在歐盟銷售的詳細數據。最後,普通法院再次聲明一商標必須提供識別商標的來源,才構成商標的真實使用,而蘋果公司所提供的「Think different」商標使用證據,並未顯示這一功能,因此,不構成商標真實使用。歐盟普通法院駁回蘋果公司上訴,維持原廢止處分。
]]>我們有時候會在新聞報導上看到「就業歧視」這四個字,但一般人似乎都會覺得這只是偶爾出現在螢幕上的專有名詞,離自己很遙遠。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有許多事業單位的招募、管理行為,實際上都已經構成「就業歧視」,過往約定俗成的做法,在個案中可能會讓事業單位遭到主管機關重罰(最低新臺幣30萬元的罰鍰 1 ,非常嚇人),從這個角度來看,要說「就業歧視」是勞動法領域的一顆「地雷」,恐怕並不為過。
一般而言,所謂「就業歧視」是指事業單位在招募、解僱、升遷、調任、獎懲或其他勞動條件的安排上,不當地考量了與工作能力無關的因素(或與執行該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造成求職者或勞工因此失去了與其他人平等競爭的機會(被歧視),相關法令主要可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另外諸如:憲法第7條、第1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有關平等權及工作權之保障、勞動基準法第25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40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2條、第13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國際勞工組織第100號公約(有關男女勞工同工同酬)及第111號公約(有關就業與職業歧視)等,都與就業歧視有關。
如上所述,由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對於「與工作能力無關的因素」或「與執行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之歧視因素已有明確列舉,故實務上雇主較少以該等明確的「不當考量因素」直接對求職者或勞工進行歧視。一般而言,通常事業單位或雇主都是以「間接歧視」的方式達成歧視的目的(或踩到地雷)。而所謂「間接歧視」,我們可以理解為:事業單位在招募、解僱、升遷或為類似行為時,在「表面上」的考量因素或條件設定並未直接以那些會造成歧視的列舉事項為標準,但實際上該特定條件之設定及限制仍將間接地造成特定人員被不當排除或不利對待,此等行為仍構成「就業歧視」。此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036號行政判決:「按『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雇主以與工作無直接關聯之原因,而予求職者或受僱者不平等之對待,故明文禁止雇主以年齡為限制條件而致『年齡就業歧視』,而該年齡歧視,自不應僅限於直接歧視之情形,應兼涵間接歧視之情況,核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其規範目的相合,並無違誤。」
上面的說明乍聽有點複雜,但如果實際舉幾個生活中常出現的例子,就可以理解(並進一步小心)在什麼情況下「可能」構成「就業歧視」:
上述可能構成「就業歧視」的案例都是真實存在的(大部分有被裁罰),但在不同情境下,是否這些情節就一定會構成「就業歧視」,仍然還是要回頭個案檢視該等「差別待遇」的考量因素是否與「執行該特定工作之特質」有關,換言之,如果事業單位徵才的職務必然需要具備特定特徵(特質),且該等特徵(特質)無法或難以其他方式為替代,此時才能以該等特徵(特質)為考量因素排除其他應徵者,但從過往實務案例來看,這恐怕必須要從嚴解釋,諸如:雇主基於男女特質的傳統刻板印象,要求特定電話開發業務人員限女性,因為女性聲音通常比較甜美、女性也通常比較有耐心;或要求特定體力勞動工作限男性,因為男性體力通常較佳等,雖然某程度上可能部分符合現實,但仍不足以證明此種性別的常見特質在該等工作上確實具有通案性及無法取代性,如以此作為差別待遇的理由,恐怕非常危險!
]]>為利我國推動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以下簡稱CPTPP),鑑於現行著作權法與該協定規定有所不同,並因應CPTPP對具商業規模之著作權盜版及散布行為應賦予權責機關得依職權採取法律行動之權限,立法院於111年4月15日三讀通過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爰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者,以及將犯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改列非告訴乃論罪。
111/4/15著作權法修法條文比較表
第一百條(修正)
修法前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許多創作人在為自己的創作產品申請發明專利時,普遍沒有在申請前充分檢視或了解自己的創作產品,是否符合發明專利所需具備的條件,導致自己的創作產品無法順利的取得發明專利權。據此,本文將針對發明專利之專利要件進行簡單說明,希望能夠幫助讀者更加了解申請發明專利應具備之條件,以此讓讀者能夠順利的為自己的創作產品取得發明專利權。
申請發明專利,除了必須符合申請的程序要件之外,尚必須經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該發明或創作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如經審定核准公告,始得獲得專利權。其中,專利要件(Patentability of Inventions)是檢驗發明或創作是否能授予專利的法定要件,一般專利要件包括產業利用性(Industrially Applicable)、新穎性(Novelty)及進步性(Non-Obviousness),以下針對各專利要件進行簡單介紹:
(一)產業利用性(Industrially Applicable)
產業利用性: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則認定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具產業利用性;其中,能被製造或使用,指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於產業上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不限於該技術手段已實際被製造或使用。
簡單來說,若所申請的發明在產業上是能夠被製造出來或是能夠被實際使用,則其便具有產業利用性。例如:一種可阻擋太陽光中99%紫外線之太陽眼鏡,該發明實際上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具有產業利用性。
]]>問題意識 | |
實務見解初探 |
實務見解之整理及觀察
承前所述,過往實務見解對於「商標商品化」是否構成侵權,看法相當分歧,且伴隨著立體商標於民國92年經修法承認後,亦導致平面商標商品化、立體化後是否應受到保護的思考脈絡,更加複雜。為方便讀者理解,本文先將肯定及否定見解的理由分別擇要整理如後。
一、肯定見解主要認為:
二、否定見解主要認為:
]]>知名桌遊公司 ─ 孩之寶公司(Hasbro, Inc.) 於2010年的商標註冊案,編號009071961「MONOPOLY」與其在先商標重複的部分被判定為惡意註冊,因此無效,為2021年歐盟商標中最受人討論的案件,本文以此案為基礎,淺談歐盟及台灣對於重複申請商標是否構成惡意。
孩之寶公司於2010年04月30日申請「MONOPOLY」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16、28及41類,於2011年03月25日獲得註冊(後稱 系爭商標),其中類別與部分品項與孩之寶公司先前已註冊的「MONOPOLY」3件商標相同 (詳如下表)。2015年08月25日 Kreativni Dogadaji d.o.o.(後稱為無效人),認為孩之寶公司此種重新註冊相同商標的行為應被認為是以不當欺詐的方式無限期延長商標註冊五年內應被使用的要求,藉以規避真實使用註冊商標的法律義務和相應處分,故以該註冊係惡意註冊為由,向歐盟智財局(EUIPO)提起商標無效之請求。
歐盟智財局處分
歐盟智財局認為無效人沒有足夠事實或證據證明孩之寶公司於申請系爭商標時存有惡意的意圖,僅為意測並不足以認定孩之寶公司的不誠實意圖或任何涉及缺乏誠信的做法。因此,歐盟智財局一開始駁回該無效申請。無效人上訴後,再審委員會認為孩之寶公司的行為不符合歐盟商標審查基準所追求的目標,應被視為“濫用法律”,確屬惡意行為。因此,委員會宣布系爭商標註冊中所有與在先商標所涵蓋的商品和服務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和服務商標無效。允許該商標保留在早期商標未涵蓋的商品和服務。
]]>問題意識
商標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我國商標法所規範之商標,除了以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所構成之「平面商標」外,於92年5月28日修法後,亦承認得以「立體形狀」申請註冊商標。然無論是平面商標或立體商標,既是「商標」,自然都應該要具備商標最基本的特性-識別性,換言之,立體商標仍必須具備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功能,此除為第18條文義解釋之結果外,另可參92年修法理由提到「工商企業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所使用之標識,除平面商標外,亦有立體形狀之態樣,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二條第一項、德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英國商標法第一條第一項等皆明定商標涵蓋立體形狀之國際趨勢,爰增訂立體形狀亦得為本法所稱之商標」亦可明確得知。
如觀察現行商標法第18條及修法理由之說明,似乎可以認為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客體,目前已擴及商品本身或其包裝之造型,然值得進一步思考的是,商標法目前固然已擴及保護商品本身的「立體形狀」,但在商標權人僅以文字、圖形、記號等申請並取得「平面商標」之情形,商標法之保護是否仍得擴及該等平面商標立體化之商品?換言之,如將他人已註冊之「平面商標」製作成立體商品,是否可能構成「商標使用」?並因此構成商標侵權?此一問題於實務上存在分歧甚久,迄今似乎仍未統一見解,以下列舉、節錄、整理實務判決上對此議題的各種看法及理由構成,並嘗試據此為初步思考。
一、商標商品化構成侵權之見解
(一) 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定(節錄)
許多產品由於功能、機能的限制或是已進入產品發展的成熟期,相同功能的同類產品大都具有固定形態的外觀,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下,許多受歡迎的設計創作包含多個設計特徵,如果只有其中一個設計特徵或一部分受到模仿,卻因仿造品並未模仿整體設計,而不構成設計專利侵害。
因此,我國專利法提供部分設計作為設計專利保護之範圍,藉以取得更周延的設計保護範圍,而申請人必須於申請時決定所申請設計的保護範圍以及自己評估被侵權的可能性及優勢,而且應如何在說明書與圖式中界定部分設計所主張之內容,如何解讀部分設計之權利範圍。
本文想藉由侵權案例探討部分設計的權利範圍解讀,提供給讀者作為參考。
一、部分設計之定義
部分設計是指就物品之部分的外觀申請設計專利,其保護標的之態樣大致上可分為「物品之部分組件」(如圖1所示之「指示燈之基座」)及「物品之部分特徵」(如圖2所示之「遙控器之部分」的形狀輪廓);申請專利之設計為應用於物品中複數個組件或複數個特徵者(如圖3所示之「包裝袋之部分」),亦得申請部分設計1。
]]>案件緣起
德國汽車原廠以我國車燈副廠涉嫌仿冒車燈而侵犯其設計專利為由,於2017年跨海向我國智慧財產法院提出民事告訴,案經法院審理後,一審判決我國車燈副廠敗訴,除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以及須將侵權產品、半成品及專門用以製造該產品之模具或其他器具全部銷毀之外,在損害賠償部分判賠德國汽車原廠新台幣3000萬,全案目前仍在二審上訴中。由於此判決結果將對我國之國家政策、汽車零件製造業、消費者等造成重大之影響,判決中也節錄諸多學者或專家證人指出本案相關法律問題之重要性1 ,而報章雜誌、台灣商標協會2 、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3、經濟部智慧局與工業局4等,也陸續就維修免責議題相繼發表文章或舉辦研討會,甚至數位立委聯名提出修法法案5,以期直接透過修法方式通過維修免責法案,顯見此議題影響之大非比尋常,因此,如何解決設計專利保護與維修免責事由之衝突,應是近年來我國設計專利制度遇到最矚目之議題。
目前市面上銷售的複合式產品,例如:汽車、機車、自行車、手機、家電、事務機器等產品,由於使用的耗損、碰撞或是零組件損耗,必需更換或維修產品的零組件,才得以使複合式產品恢復原有的產品外觀並繼續使用,這些具有可替換性的外觀零組件,可能因為原廠已就其產品外觀取得設計專利,使消費者必須支付較高的費用購買原廠之零組件因而造成市場壟斷。為了讓複合產品的所有人可選擇較經濟方式維修產品,有部分國家立法規定,若為維修、重建其整體外觀等目的,「未經授權製造」的維修零組件得以例外「豁免設計專利權的侵害責任」,又稱「維修免責條款(repair clause)」。
惟依我國目前設計專利制度,對於保護之種類並無排除維修零組件,因此當設計產品在取得設計專利保護後,自依專利法第136條規定:「設計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是以,倘若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專利產品,也沒有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59條效力未及之適用規定,則會侵害已取得之設計專利權,當然也無法主張維修免責事由,來豁免設計專利權的侵害責任。
一、支持維修免責條款的立場6
]]>萱萱是飲料店的加盟者,於今年6月與加盟業主小陳簽訂區域獨家代理合約,並給付小陳權利金新台幣200萬元,合約期間自同年7月1日起,為期10年,萱萱依約有權在台灣使用A商標。嗣萱萱發現小陳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台灣取得A商標之商標權,認為小陳於簽約時有欺瞞行為。
因此,若小陳乃係於區域獨家代理合約簽訂後方才進行A商標之申請,是否違反契約或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不免無疑。
本文將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並就該判決部分內容加以分析以上案例,同時,提供加盟業主及加盟者於簽訂加盟契約時應特別注意之事項。
上訴人為總裁國際有限公司(即台灣幸福堂總公司,下稱總裁公司),被上訴人為晨康國際有限公司(即幸福堂香港代理商,下稱晨康公司)。
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簽訂「幸福堂特許區域代理合同」(下稱系爭合約),晨康公司自同年7月1日起成為總裁公司香港澳門區域之獨家代理商,為期10年,並由晨康公司給付300萬元特許經營費用(即加盟權利金)予總裁公司,以取得在香港澳門地區使用「幸福堂」商標之權利。
]]>發明專利申請原則上可區分為「物品專利」及「方法專利」兩種範疇,依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2.2節所述:「物的請求項包括物質、組成物、物品、設備、裝置或系統等。方法請求項包括製造方法或處理方法(如殺蟲方法、消毒方法或檢測方法等)。」申請人必須要明確定義其申請專利範圍屬於哪一種範疇,才能符合專利法中關於明確性的規定,然而,一項已商品化的技術,專利保護通常可以是物品,也可以是方法,舉例來說,「具抗菌膜層的口罩」以及「具抗菌膜層口罩的生產方法」都是針對口罩具有抗菌膜層這個技術特徵來進行專利申請,然而其申請的效果卻在本質上有著截然不同的差異。筆者試著以上述虛擬案例來說明物品專利跟方法專利的各別差異,以及該如何進行專利佈局:
假設「具抗菌膜層的口罩」的專利範圍為:
『一種具抗菌膜層的口罩,包含有:
一罩覆於使用者口鼻的過濾本體,該過濾本體包含有一防潑水外層、一空氣過濾層以及一親膚接觸層,其中一抗菌材料形成於該親膚接觸層遠離該空氣過濾層一側的表面,而形成一抗菌膜層;以及
至少一連接於過濾本體兩側的綁帶。』
台灣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有家族企業分家及其所引起的財產權爭議新聞,知名老店的家族紛爭不斷,家族成員為爭產訴諸法律的訴訟案件屢見不鮮,爭議標的從有形財產、企業經營權到無形財產權—商標權都有。早年的家族分產爭議多半是針對有形的資產(動產、不動產),無形的多半是企業經營權,但近二十年來,因為智慧財產權發展蓬勃,商標權進而成為家族權利紛爭的主角。
歷年來台灣已有不少家族分家後,為商標權對簿公堂向法院提出爭訟,通常創辦人過世後,其二代子女尚可相安無事持續經營,但二代子女陸續退休後,其後代子孫們卻為商標權歸屬爭吵不休。也有不少是兄弟姊妹共同創業或經營,一開始沒有妥善安排商標權歸屬問題,而原註冊商標所有權人過世後,其子女們為商標權爭議對簿公堂。類似案件一經判決,媒體必爭相報導,從品牌經營的角度觀之,此類新聞實屬負面新聞,對於企業商譽有不良影響;由消費者的角度觀之,商標的識別產生混淆,難以分辨何者才為「正宗老店」。
今年年初以三明治著名的品牌「洪瑞珍」,其家族商標爭議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將近兩年的審理,於110年3月31日一審判決宣判,判原告勝訴,被告應賠償新台幣80萬元,另被告之公司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洪瑞珍」名稱,全案可上訴(目前上訴二審中)。此類商標爭議中,原告多半主張其所有之商標權被侵害,而被告(家族成員),則抗辯其行為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之「合理使用」或原商標權之取得有可被撤銷之事由。
本文將探討商標法第36條規定合理使用的態樣,以及法院判決對合理使用的見解,同時也簡要解析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份,與他人已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是否有侵害其他人商標權之虞。
依據法院判決內容綜合整理此類案型中,原告主普遍主張其商標為著名商標,同時被告所使用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侵害商標權行。該侵權行為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方式,積極攀附原告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曾經,台灣市場上充斥各種盜版光碟,不肖人士透過販賣非法途徑取得的軟體、音樂、影片光碟獲取暴利,比如3片來路不明的光碟賣100塊。因此法律規定只要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行為人將被判處最少六個月的有期徒刑,併科20-200萬不等的罰金;如非法重製物是光碟片,面臨的罰金也隨之加重。
然而非法重製即處以最低六個月有期徒刑的規定是否太過嚴苛?雖然因非法重製被罰是罪有應得,但為什麼做成光碟被判處的最低罰金比做成錄影帶的罰金還要高很多?不同的罰金基準是不是存在差別待遇而不公平?讓我們從大法官第804號解釋來談談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憲法要求之原則…
許多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認為著作權法規範:非法重製,被處以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第91條);非法重製光碟的罰金加重(第91條之1);非法重製光碟由檢察官訴追(第100條)…等條文,隨著時間推進,恐怕有違反憲法疑慮,因此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認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及第100條等規定合憲,即:
1. 條文所規範的「重製」二字,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被告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96657號 1 、註冊第00096658號 2 、註冊第00550500號 3 、註冊第01089585號 4 及註冊第01773294號 5 之「LEGO」商標(下稱據爭諸商標)於其仿襲樂高積木型號3221 6 之BEW-5308號貨車車體上(下稱系爭貨車,該車體採用與樂高積木型號3221相同顏色之黃色塗漆,並在該車體正面及側邊,都貼有明顯之LEGO貼紙)及玩具特賣會門口招牌,嗣經原告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察覺並警告無果後,遂提起侵害商標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原告有無侵害商標權之判斷基礎 7
(一)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圖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及第70條第1款之規定?
1.被告構成商標使用
被告雖稱其係將國外網站上所發表之積木貨車的創作予以實體化(即系爭貨車),惟按該篇創作文章內容,可知作者係參照樂高型號3221積木貨車改做成細小版之普通貨車,換言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貨車之造型是沿自樂高型號3221積木貨車造型而來。且被告亦曾在臉書張貼相關照片及宣布活動地點,稱:「『宅媽』的夢想終於成真!!一台能跑遍全台的『樂高貨車』!!...終於!!『行動樂高貨車』實現了!!!…我們將會用這台『行動樂高車』做什麼呢?詳情請見『不得不哥』Youtube頻道…」,復於Youtube頻道影片宣稱「樂高車裡玩樂高」、「樂高車實體化」…等語,顯見被告欲藉由系爭貨車之廣告來行銷其樂高積木等商品,其更於特賣會現場門口懸掛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貼紙作為招牌,此亦明顯係基於行銷之目的所為,以致消費者均可藉由上揭行為認識「LEGO」係作為商標,並將之視為指示來源之標識,而構成商標之使用。
]]>中國大陸專利在專利申請案的審查過程中,除了實用性與新穎性之外,另一個考量的要件是創造性,因此創作性的判斷常常決定了該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備有被核准的要件。然而在審查實務上,官方通常採用《專利審查指南》所規定的「三步法」,據以論證該發明專利案是否顯而易見。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裁判要旨(2020)》當中,最高法知行終183號的判決有就創造性判斷的考量,給出”問題的提出”適用於創造性的評價,其判決或有影響後續創造性的判斷。因此本文整理判決及相關規定,供專利申請人在未來申請過程中針對創造性的答辯作為參考。
「三步法」係規定在,《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節中,主要為:
(1)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
(2)確定發明的區別技術特徵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3)從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出發判斷是否顯而易見。
許多創作人不清楚自己的創作產品可以作為設計專利之保護標的,對於申請設計專利的認知,常侷限於創作產品的外觀必須具有特別設計,才能取得設計專利之保護,因而對申請設計專利望之卻步。
其實設計專利之保護標的涵蓋範圍甚廣,在109年11月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施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修正案後更是有大幅度的放寬。
據此,本文將針對設計專利之保護標的進行說明,希望幫助讀者更加了解設計專利,並能夠透過申請設計專利達到有效保護創作產品之目的。
在設計專利保護標的方面,相較以往有大幅度的修正及放寬除了能夠針對「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以及「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等創作進行保護外,依據修正後的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設計專利保護標的更明確定義能夠以「建築物」、「空間設計」及「橋樑」等創作進行保護,以下針對各項保護標的進行介紹:
(一)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按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於第19條第4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已明訂得於請求項中以手段/步驟功能性用語作為技術特徵之限定,且清楚表示手段/步驟功能性用語之解釋原則。
物之請求項,通常應以結構或特性來界定,而方法之請求項通常應以步驟界定。然而,若某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特性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而且依說明書中明確且充分揭露的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其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請求項。所謂「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是在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請求項中,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物之技術特徵,或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方法之技術特徵。
在判斷是否為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時,以請求項中之記載是否符合下列三項條件:
於解釋請求項中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界定之技術特徵時,並非給予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之解釋,而是限於說明書中所包含對應於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所述均等範圍尚應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舉例來說,假設請求項中有某一技術特徵的功能敘述為「……手段,用以轉換多個影像成為一特定之數位格式」,在說明書中對應於功能的構造是「資料擷取器或電腦錄影處理器」,只能將類比資料轉換成數位格式,說明書並未記載「以程式完成之數位對數位轉換」之技術內容也能達成該功能,故在解釋其範圍時,僅能包含說明書中所能對應「類比資料轉換成數位格式」之技術內容,無法解釋為包含「以程式完成之數位對數位轉換」之技術內容。
此外,解釋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請求項時,若說明書未記載對應於其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或說明書記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之用語過於廣泛,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說明書中判斷對應於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會在申請階段時因請求項不明確而被要求修正,甚至因揭露不足而最終遭到核駁。
]]>近來,商標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不斷拋出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告,包含新增加速審查機制、廢除異議制度、放寬主張優先權程序要件、新增商標對審制度…等,其中雖不乏有值得深入探討之議題,然則針對部分較無爭議之條文,智慧局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7日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修正草案」),共計修正16條、增訂2條,函送行政院審查,以下將彙整該修正草案內容並探討其欲解決之問題及對未來之影響:
(修正條文第6條、第12條:新增第109條之1、第98條之1)
商標相關規範具有高度專業性,在實務上,申請人或商標權人為了節省程序勞費以及避免公文收受、解讀之疏漏,多委任代理人代為處理商標業務,是以,代理人應熟稔商標相關法規並且對商標實務運作有一定程度之理解。本次修法智慧局將對商標代理人進行管理,根據修正條文內容商標代理人理應具備相當商標實務經驗(三年持續從事代理業務)或是經專業能力認證(通過智慧財產人員能力認證考試),方能登錄於智慧局公開之商標代理人名簿,以此管理商標代理之服務品質。
]]>
秘密性 |
知悉秘密之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且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均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
經濟價值 |
一般是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
]]>
文/邱昭中 專利部資深副理中國大陸為呼應中美貿易協議,於今年10月17日的第13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修改的決定,也是俗稱的中國大陸專利法第四次的修改。新法將於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新法有諸多的變革,例如是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以及外觀設計等相關規定,可謂是重要的一次修改,鑑於中國大陸的專利申請佈局也是本國人相當重視的區塊,因此本文以下針對核心修改內容進行簡要整理與說明。 關於外觀設計
禁止權利濫用新法新增第20條,「申請專利和行使專利權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專利權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濫用專利權,排除或者限制競爭,構成壟斷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處理。」 將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導入專利法內,規範了不當申請和專利權濫用的行為,如騙取補貼、惡訴興訟或是以無關的專利向電商平台投訴等等。另外,也規範了專利權人利用其專利權排除和妨害正常市場競爭秩序的行為,如常見的非專利實施實體(NPE)惡意興訟導致專利權濫用作為牽制競爭廠商,將受到新法的約束,防止專利權人擴權而損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 開放許可明定專利權利以書面方式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聲明願意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並明確許可使用費支付方式、標準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實行開放許可。此制度類似於著作權集管,即專利權人做出開放許可聲明後,有意實施專利的人只需按聲明的標準付費,而無須得到專利權人事先的許可,當然也不需要另外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備案,以利於產業各界共享或開放許可其技術。 專利權評價報告明定被控侵權人也可以主動出具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有別於舊法中,限制了被控侵權人無權請求具專利權評價報告。因此,新法明確保障了被控侵權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取證的權利,讓被控侵權人與專利權人在訴訟中具有相同的法律工具,實現公平性。 ]]>文 / 楊理安 律師面對全球化的激烈競爭,企業所面臨的挑戰及風險越發嚴峻。為此,企業往往投入大量成本進行研發,或於商業經營的各面向上發展出自身獨有的Know-how,試圖於特定範圍劃定護城河,以增加企業自身具有產業競爭優勢。 一般而言,企業固然可以透過適當的專利佈局來建立技術門檻,並據此取得法律保障的競爭優勢,然而,由於並非所有類型之技術或特殊資訊均能以專利保護,且因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各國專利申請程序均甚為耗時,專利權亦設有期限,不但保護範圍受限,相關申請及維護費用更是所費不貲,此外,專利權的保護,前提在於將技術公諸於眾,故於是否能確實取得專利權狀態未明的情形下,申請專利本身恐怕就帶有一定的風險;如此以觀,直接選擇以不公開的方式將相關技術作為營業秘密保存、避免競爭對手或第三人知悉或取得相關技術,以此保護自己的競爭優勢,某程度上更常為多數企業於多數情況下所採用。 由於營業秘密時常是企業致勝的關鍵,且於法制面上保護營業秘密亦能鼓勵企業積極投入研發或特化其經營模式,且營業秘密如遭洩漏往往將造成不可回復的影響,故對於營業秘密的保護,其重要性自然是不言可喻;然而,如自另一角度觀察,由於「營業秘密」本質上就是一種「資訊」,而資訊的自由流通,原為民主社會的基石,人民傳遞訊息的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者,故吾人對於「何種情形」下應為了保護營業秘密而限制「特定資訊」流通?其保護範圍自應明確劃定。正因如此,法制面及實務操作對於營業秘密保護,往往會具體定義究竟何種「資訊」屬於「營業秘密」而應受到保護?避免行為人動輒得咎,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固然已對於營業秘密有所定義,但其文字解釋空間寬廣,故於此脈絡下,即有必要進一步了解實務見解已作成之闡釋。此外,企業又應如何依據此等標準具體採取保密措施,亦甚值思考! 營業秘密三要件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以,營業秘密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經所有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即為一般所稱之「營業秘密三要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