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專利講堂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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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吳俊億 專利師

專利有效性的案件審理中,進步性往往會是決定性的關鍵因素,然而審查基準中雖明列肯定進步性的輔助性因素包含「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筆者卻不曾看過在實務上被採用的案例。本次討論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7號判決則對此做出了不同見解,值得深究一番!

於專利是否有效的判斷中,主要係依據請求項是否具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進行審查判斷,亦即為一般所稱之專利三性。而其中最常被爭執的要件即為「進步性」,依據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因此,在判斷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主要爭執點即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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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張耕毓 專利師

若某人欲尋求對技術、研究之保護,則此人能依專利法第5、25條之規定提出專利申請。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局)程序、形式、實體審查專利申請後,若專利申請符合各項規定,智慧局即審定授予專利權,以獲得技術、研究之保護。

而提出專利申請之人,除了欲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本身技術之外。另一個目的在於,專利申請人取得專利權後,若有侵害技術之情形發生時,能透過民事訴訟主張專利權,藉以對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如何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以下稱系爭對象)有、無侵害專利權就顯得格外重要。

本文藉由大量蒐集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歸納並進行說明,冀望讀者能瞭解專利侵害之概念。

關鍵字:文義讀取、均等論、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貢獻原則、請求項破壞原則、特別排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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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范綺鈺 專利部專利工程師

美國延續案主要用於主張國內優先權,延續案是指基於先前的專利申請(母案)而提出的後續申請案,主要分成三種類型: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 CA)、部分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In-Part Application, CIP)以及分割案(Divisional Application, DA),以下針對上述三種延續案分別進行介紹。

延續案的種類:CA、CIP、DA

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 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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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明境 專利部高級工程師

美國專利審查制度相對於其他各國的審查制度有其獨特性,其中之一便是它的「最後核駁(Final Office Action, FOA)」。相較於我國專利初次核駁審定後,通常僅能透過再審查制度此一策略,對同一案件繼續爭取核准機會,美國專利在發出最後核駁(FOA)後,仍能透過多種策略繼續爭取核准機會,例如直接回覆、提出面詢(interview)、提出AFCP 2.0(After Final Consideration Pilot 2.0)、請求繼續審查RCE(Request for Continued Examination)、延續案(包含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 CA)及部分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In-Part, CIP))以及訴願(包含訴願(Appeal)以及先行訴願(Pre-Appeal))。

本文的目的在於介紹上述各項策略,以使讀者更加清楚的了解,在收到美國最後核駁時,所能進行的對應策略,並讓讀者能夠根據自身需求,進行最有利的策略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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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梁芷菱 專利部主任/高級工程師

在不斷創新與科技發展的時代,智慧財產權的價值和地位日益凸顯,無論是企業抑或個人,創新已成為提升競爭力的關鍵途徑之一。

為了激勵創新者尋求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並推動科技的進步,本國智財局積極推出了多項專利的加速審查制度,其中包括「發明專利加速審查(AEP)」、「專利審查高速公路計畫(PPH)」,以及「新創產業積極型專利審查」。

本文的目的在於介紹上述各項制度,以使讀者更深入地了解發明專利審查加速策略的相關內容,透過各項制度,提供專利申請人能夠更迅速地取得發明專利權,並在競爭激烈的市場中展現其技術創新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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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邱昭中 專利部資深副理

按,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4項明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由此可見,專利範圍的內容對於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極為重要。而在專利範圍中,常見的中文撰寫語法有以「一」加上「要件名稱」作為限定表示,例如:「一固定件」,而對應英文語法則為「a fixed member」。其中,所述的「一」、「a」到底是用以表示數量詞「一個」、「one」或僅是英文文法中的不定冠詞呢?一般來說,除非直接明確地以「一個固定件」或「one fixed member」作為表示,否則前述「一固定件」或「a fixed member」於解釋上係包括一個固定件以上。本文係透過近期法院判決來再次理解專利範圍中「一」是否必然解釋為數量詞,以便在分析或撰寫專利範圍時能更加精確。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下稱CAFC)判決- Salazar v. AT&T Mobility LLC, No. 21-2320; 21-2376 (Fed. Cir. Apr. 5, 2023)

一、案件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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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吳俊億 專利師

在現代商業競爭激烈的環境中,無形資產已成為企業強化競爭力的關鍵要素。隨著科技進步和全球化的發展,無形資產的價值日益凸顯。其中,智慧財產,如專利、商標、營業秘密和著作權等,在商業活動中扮演著關鍵角色,有效管理和保護智慧財產對企業的競爭力和長期發展至關重要。

智慧財產管理:強化競爭力與創新價值的關鍵

智慧財產管理的範疇廣泛且多元。它涉及企業內部的創新、研發和設計,以及外部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與授權等。在企業內部,智慧財產管理涉及有效的創新流程和知識管理,以確保創意和知識能夠轉化為實際價值。而在外部,智慧財產管理需要建立合理的佈局策略,確保企業的專利、商標、著作權和營業秘密等都受到適當的保護,同時也要善於進行技術合作和知識轉移,以實現更大的市場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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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梁芷菱 專利部主任/高級工程師

隨著全球設計產業的快速發展,設計專利的重要性也逐漸受到重視,為了方便申請人以單一的申請文件在多個國家進行設計專利申請,工業設計國際註冊之海牙協定應運而生。

工業設計國際註冊之海牙協定具有簡單的申請程序、單一貨幣付費、單一國際註冊及公告、權力延展與集中管理以及一案多設計的併案申請機制;因此,申請人能夠透過工業設計國際註冊之海牙協定,以一個申請文件中同時向多個國家進行設計專利申請,藉以簡化多國之間申請設計專利的程序,使得設計專利申請更有效率。

本文將介紹工業設計國際註冊之海牙協定的相關內容,以提供讀者更進一步瞭解工業設計國際註冊之海牙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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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明境 專利部專利工程師

早在1970年代,單一專利(Unitary patent, UP)之概念便已出現並被歐洲各國討論,然而後續歐洲各國皆未對單一專利此一概念提出任何相關法規。直到2000年代,歐盟成員國再次開始對單一專利此一概念進行討論並研擬相關法規(即單一專利法院協議(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UPCA)),過程中雖因英國脫歐、德國違憲等事件一度停擺。最終於去年底,歐洲專利局宣布單一專利制度預計於2023年6月1日上路,並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歐洲單一專利制度的過渡措施。

什麼是單一專利(Unitary patent, UP)?

單一專利是指「具有單一效力的歐洲專利」,其效力可及於每一個有簽署單一專利法院協議(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UPCA)的UPC成員國,即一個單一專利便能夠在前述UPC成員國內行使專利權。

在申請單一專利(UP)前,仍需向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申請一般的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 EP),而若歐洲專利(EP)核准後想要將歐洲專利(EP)轉為單一專利(UP),則需在核准公告日一個月內提出單一專利(UP)申請,並且符合單一專利(UP)之相關法規,才能取得單一專利(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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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管妍婷 專利師

我國專利法於民國102年6月修法,將一案兩請導入「權利接續」制度,使申請人的產品可以先取得新型專利權保護,待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再選擇發明專利,取得發明專利權後,先取得的新型專利權即自發明專利公告日消滅;修法迄今已逾9年,本文將介紹我國「一案兩請」制度及其優點、我國近年一案兩請之申請趨勢、以及各國一案兩請制度之差異,以供各產業了解及運用此制度,進而將自身產品進行完善的專利保護。

我國專利制度介紹

現行我國專利法將專利分為「發明」、「新型」、及「設計」等三種類型,「發明」是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新型」是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設計」則是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具體而言,發明專利保護標的較新型專利廣泛,舉凡物品(有固定外形)、物質(無固定外形)、方法、用途等皆可申請發明專利,而針對有固定外形之「物品」範疇,申請人即可選擇要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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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邱昭中 專利部資深副理

中國大陸專利無效宣告制度猶如我國專利的舉發制度,透過此制度能夠確立專利是否具備實質的有效性,也就是說,當專利被宣告無效時,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而在兩岸經貿往來頻繁的現今,我國企業或個人於中國大陸從事各項經濟活動中,難免都會遇到被控專利侵權或是對他人主張專利侵權,此時,確認專利有效性對於兩造雙方的爭議事項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因此,本文將一窺中國大陸專利無效宣告制度相關規定事項。

合議審查

中國大陸知識產財局設立有專利複審委員會,除了複審案件的審理外,尚包括了專利權無效宣告的受理和審查。其中,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合議組由三或五人所組成並進行審查,而通常一般專利案件的審查係由三人組成的合議組進行。

無效宣告請求客體

無效宣告請求的客體即無效宣告的專利為核准公告的專利,或是公告後失效,或放棄的專利。換句話說,無效宣告請求若非經核准公告的專利,則不受理。需注意的是,公告後失效的專利仍可對其請求無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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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芳伃 專利部專利工程師

當一件發明專利申請案遞交進入智慧財產局並提出實體審查申請後,審查委員將會從先前技術或先申請案中檢索出相關之文件,以比對、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備專利要件,申請案經審查委員逐項審查後如判斷有不准專利事由,智慧局將會以發出審查意見通知方式,將審查意見與初步結論通知申請人,以利申請人據以申復,克服該等不准專利事由。本文就申請人在收到我國智慧局之審查意見通知後所能進行的各項因應方案以及注意事項進行探討。

根據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七章:
申請案經審查認定有不准專利事由時,應於審查意見中儘可能將所有不准專利事由及暫無不准專利事由之請求項通知申請人,如有檢索報告,應一併檢附,使申請人得依據審查意見通知提出申復或修正。在『無須或無法進行檢索』之情形而未對部分或全部請求項進行檢索時,應於審查意見通知中載明未進行檢索之請求項及事由。於撰寫不准專利事由時,應指出其理由及引據之法條,若有引證文件時,應進一步指出其對應之段落,例如:認定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時,或在檢索後以引證文件認定說明書之記載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時,應敘明引證文件中對應請求項之段落,一併通知申請人。」。

根據專利法第46條第1項,所謂不准專利事由包括:不符發明定義、屬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不符記載要件、不具發明單一性、不具產業利用性、分割導入新事項、核准後所為分割與原申請案核准審定之請求項屬相同發明者、修正導入新事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改請導入新事項,以及不具新穎性、不符擬制喪失新穎性要件、不符先申請原則、不具進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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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梁芷菱 專利部高級工程師兼主任

許多產品由於功能、機能的限制或是已進入產品發展的成熟期,相同功能的同類產品大都具有固定形態的外觀,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下,許多受歡迎的設計創作包含多個設計特徵,如果只有其中一個設計特徵或一部分受到模仿,卻因仿造品並未模仿整體設計,而不構成設計專利侵害。

因此,我國專利法提供部分設計作為設計專利保護之範圍,藉以取得更周延的設計保護範圍,而申請人必須於申請時決定所申請設計的保護範圍以及自己評估被侵權的可能性及優勢,而且應如何在說明書與圖式中界定部分設計所主張之內容,如何解讀部分設計之權利範圍。

本文想藉由侵權案例探討部分設計的權利範圍解讀,提供給讀者作為參考。

部分設計之定義及權利範圍解釋

一、部分設計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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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趙嘉文 專利師

案件緣起

德國汽車原廠以我國車燈副廠涉嫌仿冒車燈而侵犯其設計專利為由,於2017年跨海向我國智慧財產法院提出民事告訴,案經法院審理後,一審判決我國車燈副廠敗訴,除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以及須將侵權產品、半成品及專門用以製造該產品之模具或其他器具全部銷毀之外,在損害賠償部分判賠德國汽車原廠新台幣3000萬,全案目前仍在二審上訴中。由於此判決結果將對我國之國家政策、汽車零件製造業、消費者等造成重大之影響,判決中也節錄諸多學者或專家證人指出本案相關法律問題之重要性1 ,而報章雜誌、台灣商標協會2 、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3、經濟部智慧局與工業局4等,也陸續就維修免責議題相繼發表文章或舉辦研討會,甚至數位立委聯名提出修法法案5,以期直接透過修法方式通過維修免責法案,顯見此議題影響之大非比尋常,因此,如何解決設計專利保護與維修免責事由之衝突,應是近年來我國設計專利制度遇到最矚目之議題。

維修免責之意義

目前市面上銷售的複合式產品,例如:汽車、機車、自行車、手機、家電、事務機器等產品,由於使用的耗損、碰撞或是零組件損耗,必需更換或維修產品的零組件,才得以使複合式產品恢復原有的產品外觀並繼續使用,這些具有可替換性的外觀零組件,可能因為原廠已就其產品外觀取得設計專利,使消費者必須支付較高的費用購買原廠之零組件因而造成市場壟斷。為了讓複合產品的所有人可選擇較經濟方式維修產品,有部分國家立法規定,若為維修、重建其整體外觀等目的,「未經授權製造」的維修零組件得以例外「豁免設計專利權的侵害責任」,又稱「維修免責條款(repair clause)」。

惟依我國目前設計專利制度,對於保護之種類並無排除維修零組件,因此當設計產品在取得設計專利保護後,自依專利法第136條規定:「設計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是以,倘若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專利產品,也沒有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59條效力未及之適用規定,則會侵害已取得之設計專利權,當然也無法主張維修免責事由,來豁免設計專利權的侵害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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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吳俊億 專利師

發明專利申請原則上可區分為「物品專利」及「方法專利」兩種範疇,依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2.2節所述:「物的請求項包括物質、組成物、物品、設備、裝置或系統等。方法請求項包括製造方法或處理方法(如殺蟲方法、消毒方法或檢測方法等)。」申請人必須要明確定義其申請專利範圍屬於哪一種範疇,才能符合專利法中關於明確性的規定,然而,一項已商品化的技術,專利保護通常可以是物品,也可以是方法,舉例來說,「具抗菌膜層的口罩」以及「具抗菌膜層口罩的生產方法」都是針對口罩具有抗菌膜層這個技術特徵來進行專利申請,然而其申請的效果卻在本質上有著截然不同的差異。筆者試著以上述虛擬案例來說明物品專利跟方法專利的各別差異,以及該如何進行專利佈局:

假設「具抗菌膜層的口罩」的專利範圍為:
『一種具抗菌膜層的口罩,包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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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邱昭中 專利部資深副理

中國大陸專利在專利申請案的審查過程中,除了實用性與新穎性之外,另一個考量的要件是創造性,因此創作性的判斷常常決定了該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備有被核准的要件。然而在審查實務上,官方通常採用《專利審查指南》所規定的「三步法」,據以論證該發明專利案是否顯而易見。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裁判要旨(2020)》當中,最高法知行終183號的判決有就創造性判斷的考量,給出”問題的提出”適用於創造性的評價,其判決或有影響後續創造性的判斷。因此本文整理判決及相關規定,供專利申請人在未來申請過程中針對創造性的答辯作為參考。

中國大陸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

「三步法」係規定在,《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節中,主要為:
(1)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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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梁芷菱 專利部高級工程師兼主任

許多創作人不清楚自己的創作產品可以作為設計專利之保護標的,對於申請設計專利的認知,常侷限於創作產品的外觀必須具有特別設計,才能取得設計專利之保護,因而對申請設計專利望之卻步。

其實設計專利之保護標的涵蓋範圍甚廣,在109年11月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施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修正案後更是有大幅度的放寬。
據此,本文將針對設計專利之保護標的進行說明,希望幫助讀者更加了解設計專利,並能夠透過申請設計專利達到有效保護創作產品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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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章正裕 專利師

手段/步驟功能性用語之相關規定

按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於第19條第4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已明訂得於請求項中以手段/步驟功能性用語作為技術特徵之限定,且清楚表示手段/步驟功能性用語之解釋原則。

手段/步驟功能性用語之意涵

物之請求項,通常應以結構或特性來界定,而方法之請求項通常應以步驟界定。然而,若某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特性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而且依說明書中明確且充分揭露的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其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請求項。所謂「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是在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請求項中,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物之技術特徵,或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方法之技術特徵。

手段/步驟功能性用語之判斷要件

在判斷是否為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時,以請求項中之記載是否符合下列三項條件:

  1. 在物之請求項中,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或在方法之請求項中,使用「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2. 上述「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有特定功能
  3. 上述「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手段/步驟功能性用語之範圍解釋

於解釋請求項中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界定之技術特徵時,並非給予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之解釋,而是限於說明書中所包含對應於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所述均等範圍尚應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舉例來說,假設請求項中有某一技術特徵的功能敘述為「……手段,用以轉換多個影像成為一特定之數位格式」,在說明書中對應於功能的構造是「資料擷取器或電腦錄影處理器」,只能將類比資料轉換成數位格式,說明書並未記載「以程式完成之數位對數位轉換」之技術內容也能達成該功能,故在解釋其範圍時,僅能包含說明書中所能對應「類比資料轉換成數位格式」之技術內容,無法解釋為包含「以程式完成之數位對數位轉換」之技術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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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理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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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性

知悉秘密之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且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均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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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價值

一般是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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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理安 律師

面對全球化的激烈競爭,企業所面臨的挑戰及風險越發嚴峻。為此,企業往往投入大量成本進行研發,或於商業經營的各面向上發展出自身獨有的Know-how,試圖於特定範圍劃定護城河,以增加企業自身具有產業競爭優勢。

一般而言,企業固然可以透過適當的專利佈局來建立技術門檻,並據此取得法律保障的競爭優勢,然而,由於並非所有類型之技術或特殊資訊均能以專利保護,且因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各國專利申請程序均甚為耗時,專利權亦設有期限,不但保護範圍受限,相關申請及維護費用更是所費不貲,此外,專利權的保護,前提在於將技術公諸於眾,故於是否能確實取得專利權狀態未明的情形下,申請專利本身恐怕就帶有一定的風險;如此以觀,直接選擇以不公開的方式將相關技術作為營業秘密保存、避免競爭對手或第三人知悉或取得相關技術,以此保護自己的競爭優勢,某程度上更常為多數企業於多數情況下所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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