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專利權人申請更正
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就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如果有刪除請求項、減縮申請專利範圍、訂正誤記或誤譯內容或釋明不明瞭之記載等事項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法第67條、第120條參照);設計專利權人就其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如有訂正誤記或誤譯內容或釋明不明瞭之記載等事項,亦得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法第139條參照)。
至於提出更正申請之時機,發明及設計專利權人經公告取得專利權後至專利權當然消滅前,均得申請更正;新型專利則應注意新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118條限制新型專利權人僅得於特定期間申請更正(包括:1.舉發案件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2.新型專利權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3.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
二、問題意識:專利權人於訴訟中提出更正申請時,法院是否須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更正處分作成後再為本案裁判?
專利舉發事件中,經舉發人引證主張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時,專利權人為維護專利之有效性,除積極舉證反駁外,亦常藉由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以迴避舉發人所提出之前案,而於專利舉發事件後續衍生之行政訴訟中,專利權人為因應他方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亦有可能向智財局提出專利更正申請,並同時向法院主張以茲抗辯;同樣地,於專利侵害之民事訴訟中,如經被控侵權人主張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時,專利權人為避免落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不得主張權利之窘境,亦常見以提出更正申請之方式,以迴避被控侵權人所提出之前案。
專利權人為因應他方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或為因應專利侵害民事訴訟中所提出的有效性抗辯,於訴訟中向智財局提出更正申請,不但是專利權人為維持專利有效性所可能選擇之抗辯方式(多半以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方式迴避他方所提出之前案,以避免專利權被撤銷),且於實務上並不少見。而值得思考的是,當專利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向智財局提出更正申請,並同時向承審法院提出專利更正之主張時,承審法院是否須待智財局更正處分作成或確定後,始得為本案判決?抑或承審法院對於專利權人更正之主張可自為判斷而無須斟酌智財局更正程序進度?
三、行政法院見解
首先,由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更正之標的已不存在,智財局就更正之申請自應不予受理。而專利權若遭舉發並經智財局審定撤銷,縱使專利權人對該審定有所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因智財局之撤銷處分依法有實質存續力,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確定前,專利權人所提出之更正申請,智財局均不予受理* ,故於專利權人為原告要求撤銷舉發成立審定之行政訴訟中,即無專利權人於訴訟中提出更正申請之問題。是以,本文討論之對象,應僅限於智財局認定「舉發不成立」時所衍生之行政訴訟,而此種前提下可能包括二種情形:智財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經訴願機關維持,後續由舉發人為原告(智財局為被告)之課予義務訴訟;智財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但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後續由專利權人為原告(經濟部為被告)之撤銷訴訟。
✱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