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專利講堂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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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佳保 資深副理
2003年起歐、美、日三大專利局合作,開始彼此交換專利檢索成果的計畫,目的在於藉由各國專利局間共享專利檢索工作成果,來達到降低專利局檢索工作負擔、加速案件審查速度的目的。而後各國專利局間逐漸以此合作架構開始試行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簡稱PPH)計畫。而臺灣專利局自100年9月1日起即與美國開始實施專利審查高速公路試行計畫,臺日雙方也自101年5月1日起實施PPH計畫,並於 103年修正為增強型(PPH MOTTAINAI)。今年109年 5月1日起該試行計畫更進一步地改為永久型合作計畫。隨即臺韓增強型PPH MOTTAINAI試行計畫亦於109年7月1日起改為永久型合作計畫。

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PH)種類

PPH依其實施態樣可分為以下兩種:

1.一般型專利審查高速公路(Normal PPH):係指當一專利申請案之部分或全部請求項在先第一申請局(Office of First Filing,簡稱OFF)經過實質審查獲准專利後,該案申請人可以藉由提供給第二申請局(Office of Second Filing,簡稱OSF) 相關資料,使第二申請局OSF得以利用第一申請局OFF的檢索與審查結果,進而加速該案件的審查。

2.增強型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PH MOTTAINAI):與一般型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PH不同的是,增強型PPH並無先後申請局的限制,只要當一專利申請案之部分或全部請求項在先審查專利局(Office of Earlier Examination,簡稱OEE)經過實質審查獲准專利後,該案申請人可以藉由提供給後審查專利局(Office of Later Examination,簡稱OLE)相關資料,使後審查專利局OLE得以利用先審查專利局OEE的檢索與審查結果,進而加速該案件的審查。

舉例來說:臺美PPH係為一般型PPH,當申請人先申請臺灣專利之後再提出美國專利申請案,申請人就只能將臺灣專利局的審查核准資料提供給美國專利局。若美國專利局審查核准資料較早出爐,受限於一般型PPH的規定,並無法對臺灣專利提出PPH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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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吳俊億 專利師

發明專利申請過程中,最常見的情形不外乎就是「修正」這個程序了,不論是為了與前案有所區隔,又或者是為了專利範圍描述的明確性、專利性,都免不了必須對專利說明書進行「修正」,方得符合前述要求,進而獲准專利權。然而,各國審查對於專利修正規定皆有不同,如何符合相關規定避免遭遇核駁問題,即為本文所要論述之要點。以下就臺灣及中國大陸的部分進行分析說明:

臺灣

根據專利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並依據審查基準2.6.1「修正之時機」規定,在專利專責機關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前,申請人均得進行修正;而在審查意見通知發出後,僅得於審查意見通知書指定期間進行修正,而在專利初審核駁後,提出再審查者,仍得修正。因此,可知臺灣對於專利修正之時機並未侷限太多。

而在修正範圍的相關規定上,根據專利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並參酌審查基準更詳細的規定:「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指申請當日已明確記載(明顯呈現)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包括優先權證明文件)中之全部事項,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directly and unambiguously)得知者,因此並不侷限於逐字逐句解釋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文字意思。」換句話說,臺灣對於專利之修正秉持著「只要不要超出原說明書所記載的文字意思,即便是原本沒寫到的文字,只要意思表示清楚、不會造成混淆的空間,即可允許修正。」相對上的來說,是對於申請人較為禮遇的規定。

舉例來說,假設A案件中,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係記載「鉛筆包含有木製的軸狀中空殼體,以及設置於該軸狀中空殼體內的筆芯」,而於圖式中可清楚看到「於鉛筆一端設有橡皮擦」的結構,說明書中並未描述任何有關橡皮擦之文句。若要新增一:「於鉛筆一端設有橡皮擦」之附屬項的話,根據前述專利法及審查基準相關規定,橡皮擦確實揭露於圖式並可直接且無歧異的得知,因此該修正是合乎相關規範,應可准予修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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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邱昭中 專利部資深副理
專利分割制度在申請實務上,是一項重要的程序,可供專利申請人調配專利權的保護範圍,進而建立起綿密的城牆,達到阻礙競爭者進入所屬領域之目的,因此我國於108年11月1日施行的專利法部分修正條文當中,明確放寬專利分割的適用範圍,以便於專利申請人在申請策略上靈活運用。

於此,本文將介紹專利分割新制度外,亦提出簡例分享,俾讓申請人進一步了解專利分割案的特色與優點。

相關規定與限制

申請發明專利,應符合一發明一申請的重要原則,如果實質上為二個以上的發明時,則不符合申請單一性的規定,得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進行專利分割為二個以上之申請案。或是符合單一性的二個以上發明,則申請人可依需求或是策略規畫,申請分割。由此可見,專利分割可為主動申請或是經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為之。然而,專利分割在適用上仍有相關限制,以下一一說明:

1.分割案提出時點

發明專利之分割申請可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或於原申請案初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分割,應於原申請案處分前,或於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3個月內申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分割,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申請。需了解的是,分割申請之提出時點相較於舊法已為放寬。
 

2.不得變更原申請案的專利種類

原申請案為發明者,分割案也應為發明專利,如分割後之專利種類則欲變更時,應另提改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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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許多申請人欲申請中國大陸新型專利時,常常會認為中國大陸的新型專利審查標準如同臺灣的新型專利審查標準是採用形式審查,所以會誤以為臺灣的申請案能夠核准,於中國大陸申請時也能夠核准,然而並非如此,根據中國大陸專利法第40條「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經初步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決定,發給相應的專利證書,同時予以登記和公告。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由前述可知,中國大陸的實用新型專利會進行初步審查,根據中國大陸專利法規定,申請實用新型專利時,會判斷是否符合專利標的、明顯不具新穎性、創造性及揭露不明確,並於審查核准後再授予專利權;因此,本文針對實用新型專利的審查判斷舉例說明,幫助讀者了解中國大陸對於實用新型專利的審查注意事項。

專利標的審查判斷

(一)實用新型專利所保護的產品是一個實體物,必須具有確定的形狀、構造且占據一定空間的實體物,沒有占據一定空間的實體物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所定義的產品。

舉例一:<權利要求>一種XX系統無線傳遞專屬訊號,雖然訊號具有明確的波形,但沒有占據一定空間,所以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保護態樣。

(二)實用新型專利必須經過一定產業製造,且必須針對產品形狀、構造提出改進,方法不是產品,方法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態樣,如果專利範圍包含形狀、構造及對方法提出改進,則不屬於實用新型專利保護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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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利權人申請更正

  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就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如果有刪除請求項、減縮申請專利範圍、訂正誤記或誤譯內容或釋明不明瞭之記載等事項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法第67條、第120條參照);設計專利權人就其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如有訂正誤記或誤譯內容或釋明不明瞭之記載等事項,亦得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法第139條參照)。

  至於提出更正申請之時機,發明及設計專利權人經公告取得專利權後至專利權當然消滅前,均得申請更正;新型專利則應注意新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118條限制新型專利權人僅得於特定期間申請更正(包括:1.舉發案件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2.新型專利權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3.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

二、問題意識:專利權人於訴訟中提出更正申請時,法院是否須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更正處分作成後再為本案裁判?

  專利舉發事件中,經舉發人引證主張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時,專利權人為維護專利之有效性,除積極舉證反駁外,亦常藉由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以迴避舉發人所提出之前案,而於專利舉發事件後續衍生之行政訴訟中,專利權人為因應他方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亦有可能向智財局提出專利更正申請,並同時向法院主張以茲抗辯;同樣地,於專利侵害之民事訴訟中,如經被控侵權人主張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時,專利權人為避免落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不得主張權利之窘境,亦常見以提出更正申請之方式,以迴避被控侵權人所提出之前案。

  專利權人為因應他方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或為因應專利侵害民事訴訟中所提出的有效性抗辯,於訴訟中向智財局提出更正申請,不但是專利權人為維持專利有效性所可能選擇之抗辯方式(多半以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方式迴避他方所提出之前案,以避免專利權被撤銷),且於實務上並不少見。而值得思考的是,當專利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向智財局提出更正申請,並同時向承審法院提出專利更正之主張時,承審法院是否須待智財局更正處分作成或確定後,始得為本案判決?抑或承審法院對於專利權人更正之主張可自為判斷而無須斟酌智財局更正程序進度?

三、行政法院見解

  首先,由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更正之標的已不存在,智財局就更正之申請自應不予受理。而專利權若遭舉發並經智財局審定撤銷,縱使專利權人對該審定有所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因智財局之撤銷處分依法有實質存續力,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確定前,專利權人所提出之更正申請,智財局均不予受理* ,故於專利權人為原告要求撤銷舉發成立審定之行政訴訟中,即無專利權人於訴訟中提出更正申請之問題。是以,本文討論之對象,應僅限於智財局認定「舉發不成立」時所衍生之行政訴訟,而此種前提下可能包括二種情形:智財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經訴願機關維持,後續由舉發人為原告(智財局為被告)之課予義務訴訟;智財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但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後續由專利權人為原告(經濟部為被告)之撤銷訴訟。
✱201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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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確定申請專利範圍,是進步性和專利侵權判斷的首要步驟,如何客觀且精準地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對專利爭議案件的處理有相當大的影響。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最終是由審理的法官決定,然申請專利範圍從專利審查時與智慧局的溝通,或舉發與侵權時兩造的攻防,皆以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的探究為本質,不得不重視其解釋原則。在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的諸多原則之中,「請求項差異化原則(Doctrine Of Claim Differentiation)」在實務上已廣為適用,故本文擇此原則論述,以供各界參考。

申請專利範圍的請求項架構
申請專利範圍,包含:
獨立項: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以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
附屬項:
  附屬項,係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的另一請求項。解釋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時,必須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再以詳述或附加方式界定附屬技術特徵,附屬項可視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定實施方式,附屬項範圍為所依附之請求項所包含。

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之意涵
  請求項差異化原則,是從美國專利實務發展出來,我國智慧財產法院也採認。該原則的意涵,在於同一專利的獨立項和附屬項,或附屬項之間,雖有從屬關係,但解釋每一請求項時應各自獨立,在對同一專利中不同請求項解釋時,應以各請求項間的權利範圍存有差異為原則。因此,我國專利實務也認為,申請專利範圍中被依附的獨立項或附屬項,得以所依附的附屬項為解釋依據,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除了判斷被依附的請求項文義,並應對照所依附的請求項詳述或附加界定的技術特徵區別出差異,不得將附屬項的技術特徵任意讀入被依附的請求項。

實務判決案例
案例一:105年民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關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16「凹室」,其解釋:「…上訴人爭執系爭專利2之「凹室」與被證8-1之溝(41)不同,無非係以凹室未貫穿電路板(亦即凹室之厚度小於電路層之總厚度)為由,惟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系爭專利2請求項2、17(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16)既已界定「該凹室的厚度小於該等電路層的總厚度」之附屬技術特徵,顯見上訴人無意將請求項1、16之凹室僅限定為未貫穿電路板之態樣(亦即應包含貫穿或未貫穿兩種態樣),否則請求項1、16在解釋上將與請求項2、17實質相同。」,可知本案基於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依系爭專利2請求項2、17界定的附屬特徵,解釋請求項1、16的「凹室」應包含貫穿或未貫穿兩種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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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設計專利之專利範圍主要以圖式所揭露物品之外觀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中 所記載有關物品及外觀之說明,以明確界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範圍;所以設計專 利申請案必須提出充分且足夠的視圖,而且所附之圖式必須足以清楚且完整地揭 示申請人所主張的整體外觀設計,而任何揭示於圖式中的部分都是設計專利權範 圍的重要元素 。因此,本文藉由美國法院之相關判決案例,幫助讀者了解美國法院對於設計 專利圖式之明確性的審查判斷,以及藉由相關法規幫助讀者了解我國與美國設計 專利之揭露明確性規定之差異。


壹、揭露明確性之美國相關判決案例

 根據美國專利第112條的B款提及「說明書應歸納出一個或多個請求項,並於 其中明確指出發明人認為之申請專利範圍的主題」,雖然前述法條並未規定所指 之「明確」必須得「絕對明確」,但是法院對於明確性判斷標準是,如果「無法 解釋專利請求項」或「無法解決模糊之專利請求項」,就會被認為是不明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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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塑膠產品為人們食、衣、住、行等必備之物,其上、中及下游之相關廠商 所生產相關產品者眾多,對於民生需求之影響層面廣泛加上我國塑膠產業發展 已久,像帶動整體經濟發展的火車頭。惟近年來由於國際油價高居不下,塑膠 產業之發展已受到局限,內部丞需尋求突破之道,並達成永續成長之境地。

  人類每年所製造的塑膠垃圾約有 800萬公噸廢棄物被倒入全球海洋中, 等於每天每分鐘就有一卡車的塑膠垃 圾被倒入海洋中,且僅有9%被回收。 台灣環保署也於近日公布2019年7月限 塑政策,四大行業不提供塑膠吸管, 並於2030年全面禁止使用一次性塑膠 吸管、飲料杯、購物袋及免洗餐具等。
   因此,面對海洋汙染影響生態環 境,各家廠商正積極研發替代性的專 利技術,也能藉由專利技術給過去塑 膠傳統產業一大改革。最近非常熱門 的一款「甘蔗纖維吸管」目前僅在申 請專利階段已獲得開始量產的機會, 也越來越多人發揮創意,以各種原料 做成環保吸管。由於各國政府的採購 政策,由2014年到2019生質塑膠市場 的年複合成長率預計達到13.1%,並 於2019年全球總產值可望達到近34億 8千萬美元。由於生質塑膠具有低度碳 足跡與可堆肥等特質,而大受包裝、 紡織、農業、射出成性技術等全球製 造商的歡迎;其中包裝材質仍為使用 生物分解塑膠的主要產業,且以射出 成型技術產業的使用率成長速度最快。

  日前火紅的甘蔗纖維吸管其特點 是使用天然甘蔗纖維製造、能散發甜 甜的清香、全植物性料源、無任何塑膠 成分,不但通過各項SGS檢測標準,安 全無毒且環保可分解,對地球友善, 為現下塑膠吸管造成的環境污染之解 決方案。此外,甘蔗纖維吸管辨識度 高,其自然纖維色澤可明顯區分與一 般塑膠吸管的不同顏色特殊,呈現淡 咖啡色,利用甘蔗渣再回收,加上植 物聚合物黏著,不僅能重複使用還能 自動分解,還有甘蔗的甜香味,頗受 市場好評,創造環保業界革故立新, 帶給企業商業上無限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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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於上一期中,筆者針對台灣制度的部分進行了簡單的介紹並且藉由案例討論的方式,希望能進一步的讓申請人理解其意涵,進而檢視自己所欲申請的專利內容是否能通過專利對於「適格性」的檢驗。這一期中,將繼續針對「美國」以及「中國大陸」的部分,進行制度面上的討論並利用案例來解析。

(二) 美國:
   美國專利法第101條規定:「凡任何人發明或發現一新穎而具實用之方法、機器、製品或組合,或新穎而具實效之改良成果,皆可獲得專利。」但又因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將
●自然法則(laws of na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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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按,專利權係為屬地主義,即同一技術必須於不同國家各別提出申請,並經過 各國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可於不同國家主張其權利,故申請人可透過代理 人或自行向各國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包括專利說明書在內之申請必備文件。然而,基 於各國所接受申請語言各不相同,專利說明書翻譯成為不可輕忽的重要作業,不但 影響申請案能否順利核准,更對於專利權人在日後的權利主張帶來舉足輕重的影響。
  本文將以美國專利專責機關所接受的英文專利說明書為例,探討在文字撰寫上 可能產生的問題。

一、從翻譯目的探討專利說明書翻譯
  和設計作品最為相關的即為著作 權法。由於著作權法係保護「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涉及文學、藝術等的作品,都是最容易 取得著作權法的保護。   專利說明書翻譯與一般實用或文 學書籍翻譯之間的差異甚大,翻譯原則 也大不相同。就實用書籍翻譯而言,譯 者需要忠實呈現原文,並且以流暢又通 順的中文來傳達;如果是文學書籍翻譯, 譯者則需要洗練又生動的文筆與詞藻, 才能將文學著作中的意境盡可能完整呈 現給讀者,使讀者得以身歷其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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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發明專利申請審查時間耗時兩年以上,有些甚至三、五年都還沒有結果下來,是否有方法可以加快發明專利的申請速度呢?
 
吳俊億專利師:
  自民國101年開始,台灣智慧局提出五年期的「清理專利積案計畫,藉 由增聘170位五年任期的審查人員,大幅縮短了專利審查時間。目前,根據智 慧局於106年二月發佈的資訊顯示,發明專利第一次審查通知的時間平均已經 縮短至12個月內。因此,單就台灣發明專利來說,之前動輒24個月以上的審查 速度已不複見。

  若申請人仍然希望再縮短審查所需時間,則可以利用智慧局的發明專利加 速審查(AEP)方式,縮短審查時間,以下述明可以提出加速審查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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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 展。而該發明/新型專利之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作為日後權利主張 之依據。為了滿足新穎性及進步性的規定,在撰寫之前須先釐清發明/新型技術 特徵與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實務上獨立項最常見的撰寫方式有:組合式與吉 普森式等等,對申請人究竟如何選擇適當格式以撰寫請求項亦是一門學問,本 文即是針對吉普森式請求項撰寫優缺點作探討。

二、何謂吉普森式請求項

  所謂吉普森式(Jepson-type)請 求項,其文字通常包括「其特徵在 於」之類的用語,其前為前言部分 ,其後為特徵部分,前言部分應描 述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 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 則描述有別於先前技術的必要技術 特徵。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規定:『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 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 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 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特 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 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 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項時,特 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 徵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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痞客幫頭尾-01

根據經濟部工業局出版之「2016生技產業白皮書[1]」指出:「2015年全球生物相似性藥品市場規模約為200億美元,由於歐盟於2005年公布生物相似性藥品審查規範,相關國家也紛紛制定相關審查規範以帶動藥品市場發展,估計至2020年全球生物相似性藥品市場規模可達550億美元」。知名研調機構報告[2]中提到,許多指標性的生技藥品專利將於2015-2020年屆滿,勢必會成為各大藥廠兵家必爭之地。生物相似性藥品(Biosimilar)根據我國衛服部所公布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生物相似性藥品之查驗登記」定義為:以生物技術衍生之生物藥品,於品質、安全及功效上,與原本作為參考並獲得我國上市許可之生物藥品相似。


[1] 「2016生技產業白皮書」http://www.biopharm.org.tw/download/Biotechnology_Industry_in_Taiwan_2016.pdf

[2] 「Delivering on the Potential of Biosimilar Medicines 」http://www.medicinesforeurope.com/wp-content/uploads/2016/03/IMS-Institute-Biosimilar-Report-March-2016-FINAL.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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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痞客幫頭尾-01

  前言

  金融科技(Fintech)結合金融(Finance)和科技(Tecnology)兩字,由愛爾蘭的 National Digital Research Centre in Dublin 定義為將創新的元素融入金融服務。意味著以科技的方式,針對效率較低的的金融服務(例如:業務模式、產品、流程、應用系統等)作出改善,讓主掌 FinTech 技術、Knowhow 的資訊網路業,半逼迫式的開啟全球傳統金融競爭新紀元,也將科技產業、網路產業一起結合成數位金融領域。
  舉例來說我們常見的銀行叫號服務、電話下單交易等,都是科技和金融相互應用的例子。「金融服務將不只是一個『地方』,而是一種『行為』!」,這句耳熟能詳的話,點出了金融科技未來的走向。金融科技崛起的核心價值,正是因為它能降低營運成本、差異化服務內容以及增加顧客的黏著度。拆解金融行為的內涵,大致可分為在消費、投資、保險、籌資這四個環節。
  近兩年中國支付寶從第三方工具做為切口,闖入投資融資、保險、理財等金融業地盤。台灣發現中國民眾可以繳水電手機費、搭計程車、買早餐,可以買基金、買保險等多元便利,科技的創新突破與運用往往帶來傳統的銀行必須被迫的跟進,因為跟不上時代的科技進步將會被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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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於2009年提出『生技起飛鑽石行動方案』的發展策略,已促成設立食品藥物管理局 (FDA),著手建置與國際銜接的法規環境,加入PIC/S GMP國際品質組織,強化國內生技醫藥研發單位。我國政府對生技醫藥之研發投資不小,尤其國科會、經濟部、衛生署都有補助藥物研發計畫之經費,又因世界人口老化快速因此新藥研發是我國生物科技產業未來的發展重點!

.新藥的開發:

一個新藥的誕生,由實驗室到產品上市,研發時程長達10-15 年,且後續藥品上市後還需要產品行銷約2-3年,所耗資金達180~250 億台幣相當龐大。由於藥物的研發相當複雜,幾乎所有的新藥都會跑一個既定的流程與規範

新藥的定義,依據藥事法第七條乃新成份、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的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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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日本於2014年4月25日通過修正之特許法(發明專利),並於今年2015年4月1 日開始施行,其修正內容最大之重點,即係將廢止約10年之專利異議制度回復, 並將原先之專利無效審判制度加以修正,使得現行日本特許法具有「專利異議 (Patent opposition)」及「專利無效審判(Trial for invalidation)」兩大制 度並行。 觀之日本一直是國人於海外申請專利之重點國家,且商業發展模式雷同,若 各業界於日本有明顯競爭對手時,善加利用該兩制度,即可有效撤銷掉競爭對手 之專利,因此,本文後續將介紹該兩制度及其差異處,以供各業界參考運用之。 

二、修法後之專利異議及專利無效審判 制度

1.修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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痞客幫頭尾-01    

【問題】

A君係為一美國人,第一次依法在台灣申請專利,並以該申請專利之發明或創作為基礎,向中國大陸就相同主體提出申請,請問於法定期間內得否主張台灣優先權?

 

【趙嘉文專利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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痞客幫頭尾-01    

【我國專利新穎性規定】文 / 廖靜如

 

前言

 專利的精神是鼓勵發明人將本身產品的技術公開,使相同技術領域的同業得以知悉該技術目前發展的進度,彼此切磋交流,加速產業技術的精進;透過專利公開化的程序,也得以消彌相同技術不同廠商重複研發的情況,避免陷入徒勞無功的窘境。然而,發明人對於本身耗資甚鉅的研發成果,通常不願意無償公開,因此各國政府透過專利法的研擬制定,授予專利申請人一定時間的專利權,在專利權存續期間,專利權人得依法排除他人使用該專利,鼓勵發明人在技術未公開前依法申請專利。簡單言之,發明人自願公開本身的技術,跟政府換取專利權利,在法定期間內合法排除他人使用該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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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文 / 章芳慈

 著名商標的形成,往往需要商標權人透過不斷的廣告行銷、積極推廣,並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才得以建立著名商標之價值。因此,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我國特別於商標法中明文規定對著名商標之保護,防止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來源遭受混淆誤認之虞,並對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與信譽加以保護,以免其遭受淡化減損。

 

壹、何謂著名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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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A君是某大學產品設計系四年級學生,目前正為自己畢業專題努力設計中,除了希望能在畢業成果展中獲得佳績外,亦希望爭取廠商合作授權的機會;但是A君聽說專利申請之前不能有任何公開的情形,否則即喪失專利申請的權利,試問該如何保障A君的權益?

【趙嘉文 專利師】
   一、國家授予專利權,目的就是為了鼓勵發明人把技術公開出來,以促進產業發展;若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的技術授予專利權,反而使公眾自由運用的技術復歸他人專有,對公眾產生不利益的影響。因此,新穎性是授予專利權的基本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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