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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理安 律師

甚麼是「就業歧視」?

我們有時候會在新聞報導上看到「就業歧視」這四個字,但一般人似乎都會覺得這只是偶爾出現在螢幕上的專有名詞,離自己很遙遠。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有許多事業單位的招募、管理行為,實際上都已經構成「就業歧視」,過往約定俗成的做法,在個案中可能會讓事業單位遭到主管機關重罰(最低新臺幣30萬元的罰鍰 1 ,非常嚇人),從這個角度來看,要說「就業歧視」是勞動法領域的一顆「地雷」,恐怕並不為過。

一般而言,所謂「就業歧視」是指事業單位在招募、解僱、升遷、調任、獎懲或其他勞動條件的安排上,不當地考量了與工作能力無關的因素(或與執行該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造成求職者或勞工因此失去了與其他人平等競爭的機會(被歧視),相關法令主要可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另外諸如:憲法第7條、第1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有關平等權及工作權之保障、勞動基準法第25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40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2條、第13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國際勞工組織第100號公約(有關男女勞工同工同酬)及第111號公約(有關就業與職業歧視)等,都與就業歧視有關。

常見的就業歧視態樣

如上所述,由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對於「與工作能力無關的因素」或「與執行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之歧視因素已有明確列舉,故實務上雇主較少以該等明確的「不當考量因素」直接對求職者或勞工進行歧視。一般而言,通常事業單位或雇主都是以「間接歧視」的方式達成歧視的目的(或踩到地雷)。而所謂「間接歧視」,我們可以理解為:事業單位在招募、解僱、升遷或為類似行為時,在「表面上」的考量因素或條件設定並未直接以那些會造成歧視的列舉事項為標準,但實際上該特定條件之設定及限制仍將間接地造成特定人員被不當排除或不利對待,此等行為仍構成「就業歧視」。此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036號行政判決:「按『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雇主以與工作無直接關聯之原因,而予求職者或受僱者不平等之對待,故明文禁止雇主以年齡為限制條件而致『年齡就業歧視』,而該年齡歧視,自不應僅限於直接歧視之情形,應兼涵間接歧視之情況,核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其規範目的相合,並無違誤。」

上面的說明乍聽有點複雜,但如果實際舉幾個生活中常出現的例子,就可以理解(並進一步小心)在什麼情況下「可能」構成「就業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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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理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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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意識
next_1.png 實務見解初探

實務見解之整理及觀察

承前所述,過往實務見解對於「商標商品化」是否構成侵權,看法相當分歧,且伴隨著立體商標於民國92年經修法承認後,亦導致平面商標商品化、立體化後是否應受到保護的思考脈絡,更加複雜。為方便讀者理解,本文先將肯定及否定見解的理由分別擇要整理如後。

一、肯定見解主要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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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理安 律師

問題意識

商標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我國商標法所規範之商標,除了以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所構成之「平面商標」外,於92年5月28日修法後,亦承認得以「立體形狀」申請註冊商標。然無論是平面商標或立體商標,既是「商標」,自然都應該要具備商標最基本的特性-識別性,換言之,立體商標仍必須具備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功能,此除為第18條文義解釋之結果外,另可參92年修法理由提到「工商企業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所使用之標識,除平面商標外,亦有立體形狀之態樣,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二條第一項、德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英國商標法第一條第一項等皆明定商標涵蓋立體形狀之國際趨勢,爰增訂立體形狀亦得為本法所稱之商標」亦可明確得知。

如觀察現行商標法第18條及修法理由之說明,似乎可以認為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客體,目前已擴及商品本身或其包裝之造型,然值得進一步思考的是,商標法目前固然已擴及保護商品本身的「立體形狀」,但在商標權人僅以文字、圖形、記號等申請並取得「平面商標」之情形,商標法之保護是否仍得擴及該等平面商標立體化之商品?換言之,如將他人已註冊之「平面商標」製作成立體商品,是否可能構成「商標使用」?並因此構成商標侵權?此一問題於實務上存在分歧甚久,迄今似乎仍未統一見解,以下列舉、節錄、整理實務判決上對此議題的各種看法及理由構成,並嘗試據此為初步思考。

實務見解初探

一、商標商品化構成侵權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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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辛苦人阿安於今年年初購入知名建案「兩光社區」A棟七樓中古屋,經 過三個月的盛大裝修,終於在今年六月搬入夢寐以求的新家。好景不常,阿 安入住不到一個月,新裝潢臥室竟有漏水跡象,牆壁、天花板均產生壁癌。 經水電師傅到場查看後表示,由於臥室正上方即為八樓浴室,推斷應是八樓 浴室防水層年久失修,因此產生滲漏。故阿安帶同水電師傅上樓準備進行維 修,豈料外號「神經」的八樓住戶阿國,一來忌妒阿安年輕有為,二來想省 事怕麻煩,所以當下悍然拒絕阿安及水電師傅入內修繕,並威脅如果敢再出 現就要發神經給他們看。試問,阿安應該如何處理?

楊理安律師

一、「阿安」得請求進入屋內進行浴室防水層修繕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住戶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 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 是故,兩光社區七樓住戶「阿安」為處理因八樓浴廁漏水 所之牆壁、天花板壁癌,有進入八樓住戶「阿國」專有部分區域之必要時, 八樓住戶「阿國」不得拒絕,但阿安應告知水電師傅,應選擇損害最小的 方法進行修繕,不得超過必要程度而妨害阿國及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 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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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魔術師「阿安」與「好有趣公司」合作籌備驚人爆破魔術秀,因該魔術危險性極高,雙方合作契約中遂約定若因可歸責於阿安之事由,致使好有趣公司受損,好有趣公司得將阿安預先簽署之本票填入損害金額後求償,阿安因此簽發以好有趣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15日,但未記載金額及到期日之本票乙紙,連同載明好有趣公司得按實際損害金額代為填寫票面金額之授權書,交與好有趣公司收存。
  其後,果不其然,阿安於魔術表演當天不慎誤將好有趣公司耗時一年裝潢的大廳炸黑,修繕及清洗費用高達新台幣25萬元,因阿安耍賴不支付,好有趣公司乃將該紙本票之金額欄填入「新台幣25萬元整」之文字後背書讓與給負責清洗及修繕大廳的「極乾淨公司」以支付清洗及修繕費用。極乾淨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日向阿安提示請求付款遭拒,則極乾淨公司與阿安間之票據關係如何?


楊理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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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在提出申請商標後,若審查委員以「相同或近似」的前案商標作為核駁理 由,能否將與前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部分「聲明不專用」後,取得商標註冊嗎?

答案:不可以

  因為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就是用來表彰「自己品牌」的商品或服務,並與 「他人品牌」相區別,消費者也是藉由不同「商標」來辨識不同來源的商品或 服務,以進行選購。因此當市場上出現兩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時,可能會 造成消費者誤認兩個商標為同一來源。   

  例如「麥當勞速食店」與「麥當勞購物中心」、「妙管家」與「超級妙管 家」等,若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上時,容易引起消費者誤認兩個商標所表彰 的商品或服務是產自同一個來源,或誤認兩個商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等關係,使消費者無法藉由商標正確識別商品來源。所以商標法對於兩個「 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的情形予以禁止,以保障消費者 及商標權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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痞客幫頭尾-01

案例:

阿寶是名保全人員,當初和老闆簽署僱傭契約(或稱勞動契約)時,老闆沒有照規定將該契約送給當地主管機關核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阿寶認為老闆就算沒有依法將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也應該遵守同法第30條工時、第24條加計工資付加班費等規定,但是老闆卻付給阿寶的加班費明顯少於平均工資,所以阿寶生氣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老闆付給他應有的加班費,這個訴訟到最高法院都敗訴...,最後阿寶律師直接聲請大法官解釋。

姜林律師:

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大法官在解釋理由書裡面說,現在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性質、內容與提供方式有所差異,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裡,勞雇雙方得另外約定工時、休假、例假等後,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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痞客幫頭尾-01

問題:

  甲公司和乙公司為兩家製造相同商品之法人,具有競爭關係,某日甲公司從乙公司宣傳廣告單中驚覺乙公司的產品和甲公司日前登記之新型專利產品雷同,於是甲公司決定先發函給下游客戶,告知乙公司產品可能有侵害到甲公司專利的事情,請廠商尊重甲公司專利權,否則將採取相關法律行動云云,不料此舉造成甲公司同時遭到公平交易委員會處以罰緩,又遭乙公司委任律師向當地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姜林青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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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一經完成的當下,毋庸對外公開,著作人即取得著作權,即為創作保護主義,除非有其他人得以提出證據,證明著作人實際上另有其人,否則法律上推定有著作權。創作完成即取得著作權雖然立意良善,尊重著作人自由創作的精神,不需要透過他人的認可,也可以取得權利,但是當發生著作權糾紛時,著作人經常忘記是在何年何月何時取得著作,又或者雖能明確指出著作完成的時間點,卻落入無法舉證的窘境,無人證或物證得以證明。

因此,為了避免日後舉證的困難,著作人完成著作時,得向中國大陸版權局進行著作權登記,著作權登記屬於自願登記制度,官方受理後,會核發著作權登記證書以資證明當下確有該著作的存在,日後在進行著作權訴訟或者著作權行政查處時,減輕很多舉證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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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或專利權受到侵害,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時效分別為兩種情況:
第一種是自知悉有損害起兩年內;第二種是從頭到尾都不知悉,自發生侵權行為發生起十年內,務必要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如果對方提出時效抗辯,那就無須支付賠償費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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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暫時狀態處分」是指原告提供金錢或不動產作為擔保,保證被告產品確實違法,在法院尚未判斷產品是否為山寨版時,原告請求法院先行扣押被告的產品,使被告的產品無法對外販售,穩定正版品的市占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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