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吳俊億 專利師

專利有效性的案件審理中,進步性往往會是決定性的關鍵因素,然而審查基準中雖明列肯定進步性的輔助性因素包含「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筆者卻不曾看過在實務上被採用的案例。本次討論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7號判決則對此做出了不同見解,值得深究一番!

於專利是否有效的判斷中,主要係依據請求項是否具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進行審查判斷,亦即為一般所稱之專利三性。而其中最常被爭執的要件即為「進步性」,依據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因此,在判斷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主要爭執點即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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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張耕毓 專利師

若某人欲尋求對技術、研究之保護,則此人能依專利法第5、25條之規定提出專利申請。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局)程序、形式、實體審查專利申請後,若專利申請符合各項規定,智慧局即審定授予專利權,以獲得技術、研究之保護。

而提出專利申請之人,除了欲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本身技術之外。另一個目的在於,專利申請人取得專利權後,若有侵害技術之情形發生時,能透過民事訴訟主張專利權,藉以對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如何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以下稱系爭對象)有、無侵害專利權就顯得格外重要。

本文藉由大量蒐集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歸納並進行說明,冀望讀者能瞭解專利侵害之概念。

關鍵字:文義讀取、均等論、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貢獻原則、請求項破壞原則、特別排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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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志豪 商標代理人

藝名或團體名稱一直是演藝人員給予歌影迷最直觀的識別標示,跟隨演繹出代表了他們形象的人格設定,隨著社交媒體和全球化的發展,在當今娛樂產業中,更已成為演藝或媒體事業重要的品牌之一,其衍生的利益不可同日而語。因此,藝名商標權的保護成為了一個重要議題。本文將藉由近期藝人或團體的藝名爭議來探討商標權的歸屬問題,並以實際案例和法律條文來闡述。

案例簡介

演藝經紀合約規範重點可略分為「合約期間」、「收入分潤」、「IP及相關權利(著作、商標、粉絲專頁等智慧財產權利)歸屬」三大重點,在過往由於民眾智慧財產保護觀念不普遍,也未發展出社群媒體的平台,大多僅著重「合約期間」、「收入分潤」兩項重點,故糾紛也大多集中在前兩者,比較少討論IP權利歸屬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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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范綺鈺 專利部專利工程師

美國延續案主要用於主張國內優先權,延續案是指基於先前的專利申請(母案)而提出的後續申請案,主要分成三種類型: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 CA)、部分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In-Part Application, CIP)以及分割案(Divisional Application, DA),以下針對上述三種延續案分別進行介紹。

延續案的種類:CA、CIP、DA

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 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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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淯茹 國外部法律專員

為了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之心血,避免他人之任意攀附,各國法律或國際公約均對著名商標提供比一般註冊商標更強化之保護,而我國針對著名商標的保護則是規定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該款前段判斷上大致上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相同,為了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得沿用同條項第10款有關混淆誤認之虞的標準,故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似無法擴及至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而該款後段則是在防止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減損之虞,判斷上則不同於前段標準,因而著名商標保護範圍是否可擴及至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則有疑慮,本文將透過部分早期與近期之台灣實務見解,淺談實務上認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著名商標保護範圍之情形。

台灣有關著名商標及著名商標淡化之規定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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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許瑞伶 商標部主任

在現代商業競爭激烈的環境中,品牌成為企業最具價值的資產之一,而商標正是品牌的身份和聲譽的象徵。因此,在經營品牌過程中,商標權的保護和管理至關重要;然而,隨著企業生命週期的不同階段,可能涉及商標權的各種法律行為,其中包含權利的主張、異動或是延展…等。本文將會先簡單介紹商業與公司兩種商業型態於商標申請註冊實務中有何差異,再深入探討以公司為主體在商標權方面的各種法律行為,特別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應如何處理商標權,以確保品牌的保護和合法運作。

商業與公司之差異

在品牌發展的過程中,商業型態往往會從最初的個人創業發展到商號或公司設立,雖說商業(一般稱為商號或行號,以下稱「商號」)與公司同樣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實際在主張權利上卻有極大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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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明境 專利部高級工程師

美國專利審查制度相對於其他各國的審查制度有其獨特性,其中之一便是它的「最後核駁(Final Office Action, FOA)」。相較於我國專利初次核駁審定後,通常僅能透過再審查制度此一策略,對同一案件繼續爭取核准機會,美國專利在發出最後核駁(FOA)後,仍能透過多種策略繼續爭取核准機會,例如直接回覆、提出面詢(interview)、提出AFCP 2.0(After Final Consideration Pilot 2.0)、請求繼續審查RCE(Request for Continued Examination)、延續案(包含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 CA)及部分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In-Part, CIP))以及訴願(包含訴願(Appeal)以及先行訴願(Pre-Appeal))。

本文的目的在於介紹上述各項策略,以使讀者更加清楚的了解,在收到美國最後核駁時,所能進行的對應策略,並讓讀者能夠根據自身需求,進行最有利的策略選擇。

直接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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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梁芷菱 專利部主任/高級工程師

在不斷創新與科技發展的時代,智慧財產權的價值和地位日益凸顯,無論是企業抑或個人,創新已成為提升競爭力的關鍵途徑之一。

為了激勵創新者尋求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並推動科技的進步,本國智財局積極推出了多項專利的加速審查制度,其中包括「發明專利加速審查(AEP)」、「專利審查高速公路計畫(PPH)」,以及「新創產業積極型專利審查」。

本文的目的在於介紹上述各項制度,以使讀者更深入地了解發明專利審查加速策略的相關內容,透過各項制度,提供專利申請人能夠更迅速地取得發明專利權,並在競爭激烈的市場中展現其技術創新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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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邱昭中 專利部資深副理

按,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4項明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由此可見,專利範圍的內容對於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極為重要。而在專利範圍中,常見的中文撰寫語法有以「一」加上「要件名稱」作為限定表示,例如:「一固定件」,而對應英文語法則為「a fixed member」。其中,所述的「一」、「a」到底是用以表示數量詞「一個」、「one」或僅是英文文法中的不定冠詞呢?一般來說,除非直接明確地以「一個固定件」或「one fixed member」作為表示,否則前述「一固定件」或「a fixed member」於解釋上係包括一個固定件以上。本文係透過近期法院判決來再次理解專利範圍中「一」是否必然解釋為數量詞,以便在分析或撰寫專利範圍時能更加精確。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下稱CAFC)判決- Salazar v. AT&T Mobility LLC, No. 21-2320; 21-2376 (Fed. Cir. Apr. 5, 2023)

一、案件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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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志豪 商標代理人

大壯預計開設自有品牌飲料店「壯飲」,並委託設計公司進行企業識別設計(Corporate Identity System),於所有前置作業完成後,經友人提醒才驚覺未做商標註冊之保護,在詢問本所後了解通常商標從申請到註冊公告,審查中如無不得註冊事由的意見通知也需耗時超過8個月,過程中所承擔除了註冊准否的風險外還包含長時間的等待,對於品牌經營與加盟規劃莫不造成極大的不確定性,然而在112年5月9日商標法修正案順利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新增加速審查機制,並可望於今年推行,讓申請人可儘速知道商標申請的准否,本文即透過現行法規制度,解說各種申請的方式及途徑。

一般申請

依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另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故一般申請商標,在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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