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商標講堂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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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志豪 商標代理人

藝名或團體名稱一直是演藝人員給予歌影迷最直觀的識別標示,跟隨演繹出代表了他們形象的人格設定,隨著社交媒體和全球化的發展,在當今娛樂產業中,更已成為演藝或媒體事業重要的品牌之一,其衍生的利益不可同日而語。因此,藝名商標權的保護成為了一個重要議題。本文將藉由近期藝人或團體的藝名爭議來探討商標權的歸屬問題,並以實際案例和法律條文來闡述。

案例簡介

演藝經紀合約規範重點可略分為「合約期間」、「收入分潤」、「IP及相關權利(著作、商標、粉絲專頁等智慧財產權利)歸屬」三大重點,在過往由於民眾智慧財產保護觀念不普遍,也未發展出社群媒體的平台,大多僅著重「合約期間」、「收入分潤」兩項重點,故糾紛也大多集中在前兩者,比較少討論IP權利歸屬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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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淯茹 國外部法律專員

為了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之心血,避免他人之任意攀附,各國法律或國際公約均對著名商標提供比一般註冊商標更強化之保護,而我國針對著名商標的保護則是規定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該款前段判斷上大致上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相同,為了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得沿用同條項第10款有關混淆誤認之虞的標準,故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似無法擴及至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而該款後段則是在防止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減損之虞,判斷上則不同於前段標準,因而著名商標保護範圍是否可擴及至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則有疑慮,本文將透過部分早期與近期之台灣實務見解,淺談實務上認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著名商標保護範圍之情形。

台灣有關著名商標及著名商標淡化之規定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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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許瑞伶 商標部主任

在現代商業競爭激烈的環境中,品牌成為企業最具價值的資產之一,而商標正是品牌的身份和聲譽的象徵。因此,在經營品牌過程中,商標權的保護和管理至關重要;然而,隨著企業生命週期的不同階段,可能涉及商標權的各種法律行為,其中包含權利的主張、異動或是延展…等。本文將會先簡單介紹商業與公司兩種商業型態於商標申請註冊實務中有何差異,再深入探討以公司為主體在商標權方面的各種法律行為,特別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應如何處理商標權,以確保品牌的保護和合法運作。

商業與公司之差異

在品牌發展的過程中,商業型態往往會從最初的個人創業發展到商號或公司設立,雖說商業(一般稱為商號或行號,以下稱「商號」)與公司同樣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實際在主張權利上卻有極大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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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志豪 商標代理人

大壯預計開設自有品牌飲料店「壯飲」,並委託設計公司進行企業識別設計(Corporate Identity System),於所有前置作業完成後,經友人提醒才驚覺未做商標註冊之保護,在詢問本所後了解通常商標從申請到註冊公告,審查中如無不得註冊事由的意見通知也需耗時超過8個月,過程中所承擔除了註冊准否的風險外還包含長時間的等待,對於品牌經營與加盟規劃莫不造成極大的不確定性,然而在112年5月9日商標法修正案順利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新增加速審查機制,並可望於今年推行,讓申請人可儘速知道商標申請的准否,本文即透過現行法規制度,解說各種申請的方式及途徑。

一般申請

依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另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故一般申請商標,在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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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陳韻如 商標部法律專員

民國106年2月,知名東門興記水餃之創辦人,同時也是興記有限公司(下簡稱興記公司)負責人郭禮忠辭世,而郭禮忠個人名下所有之註冊第01154575號「興及圖XING JI FOOD」商標(下簡稱系爭商標)及其公司,將由其配偶和四位子女共同繼承,至此引發了財產分配問題 1

由於全體繼承人長年無法達成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不僅導致興記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而使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協助行使職權;另一方面,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商標的歸屬更是爭執不下,最終由臨時管理人所主導的興記公司,以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困難,難以正常營運公司業務為由,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並同時以公司名義申請註冊第109070428號「興及圖XING JI FOOD」商標 2

何謂商標廢止?

我國商標註冊制度是以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故申請註冊商標不以有先使用事實為必要,惟為使商標之識別來源功能最大化,還需透過實際使用,方能彰顯商標的價值;而商標一經註冊,即成為商標權人私有的權利,若商標權人只是取得註冊,占用商標權利卻不使用,不僅減少他人申請註冊的機會,亦有違商標法保護商標權的立法目的,使商標失去應有的價值及功能。是以,商標法第63條即課予商標權人於取得商標註冊後,應持續、合法使用註冊商標之義務,如有三年以上未使用、僅使用其中一部分或變換加附記使用等情形,都將構成廢止註冊商標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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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陳智菱 商標代理人

荷蘭商Trend Development B.V.參考歷史文獻及描述,針對一系列知名歷史人物,如埃及王后娜芙蒂蒂羅馬帝國君主奧古斯都美國政治家富蘭克林、哲學家笛卡耳及音樂家貝多芬/莫札特等人以AI成像技術製作出猶如照片般仿真肖像圖,並申請註冊於第9、35及41類商品及服務,經歐盟智慧財產局審查後,以以下理由做出第35及41類部分核駁決定。

缺乏識別性

歐盟智慧財產局認為商標為向公眾傳達有關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來源的標誌,該標誌能使相關公眾分辨特定商品或服務與其他標誌的來源不同。標誌若沒有任何特徵或令人難忘的元素使消費者得以識別,該標誌僅僅是一種外觀的展示。人像照片等面部圖像雖然是一種獨特的表現形式,但單有這一項特點,尚不足以賦予整個申請商標顯著特徵,而使其擁有識別性。

雖然在先申請案 - 知名荷蘭模特兒Maartje Verhoef人像照商標申請註冊 -第四上訴庭裁定(R 2063/2016-4 of 16/11/2017)具有獨特面部特徵的特定個體肖像照確實得作為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標識,歐盟智慧財產局卻認為相關消費者並不能從此批申請案中的仿真肖像圖推斷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並且,德國聯邦法院針對Marlene Dietrich (BGH, Beschluss vom 24.04.2008 – I ZB 21/06 – Marlene-Dietrich- Bildnis1)案的判決,亦認為人物照片或圖像常被標示或用於各種商品或服務上,然而人像標識通常也會傳達該等人物的形象,因此,若申請標識描繪的是名人,使用於書籍、文化活動和博物館或拍賣等相關服務,公眾將會認為該標識指的是主題,而不是商業來源,該標識本質上不具有識別性,根據EUTMR 7(1)(b) ,歐盟智慧財產局於第35及41類做出部分核駁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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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郭禹彤 商標部法律專員

我國商標註冊採用國際尼斯分類以商品/服務作為指定使用的類別,因此在申請商標註冊時,商標權人應審慎選擇商標實際使用的範圍究竟是商品亦或者是服務,以達到註冊商標保護範圍的最大化。然而從事販賣商品的業者有時候也會提供相關服務予消費者,則業者究竟要如何選擇才能正確保護其所有之商標,建議可以先從「特定商品」、「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三者間的關係加以瞭解,以利註冊商標後續的使用及維權。

通常零售服務是伴隨著商品銷售所提供之服務,不僅僅是針對商品銷售的行為,更包含了商品匯集、商品陳列規劃乃至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際所提供相關資訊、諮詢…等,屬於經過勞務安排所提供之整體性服務;根據所販售商品種類的多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所編「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以下簡稱「類別表」)中,將其大致分為「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以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

所謂「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泛指百貨公司、超市、量販店、網路購物…等服務,係於同一場所匯集眾多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選購者;而「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則是以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特定商品或特定範圍之商品,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者,如鐘錶行因其販售多種品牌鐘錶及其零件,屬於提供「鐘錶零售服務」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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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陳智菱 商標代理人

事實背景

自從1997年蘋果公司廣告開始使用 「Think Different」 後,「Think Different」就為蘋果迷熟知。蘋果公司亦於1997年11月7日、1998年6月9日、2005年4月29日將該串文字申請註冊歐盟商標於第9、16及38類,分別取得註冊號000671321、000845461及00441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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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4日,知名瑞士鐘錶公司SWATCH AG以該商標連續5年未被真實使用於第9類指定商品項為理由,向歐盟智財局針對前述三件商標提起廢止申請。經審查,2018年08月24日歐盟智財局做出廢止系爭三件商標第9類商品項註冊的決議,於2016年10月14日生效。蘋果公司提出訴願,訴願委員會(Board of Appeal)維持原廢止處分。

歐盟商標訴願委員會處分

針對蘋果公司提出的使用證據,訴願委員會認為蘋果公司提出的1997年至2000年的廣告距與要求提交的使用證據期間2011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相差甚遠,因此不列入審查。再者,訴願委員會認為商標的偶爾使用於廣告以及僅被使用於註冊商品之週邊,不足以構成商標的「真實使用」,並且字體皆為小寫,消費者也會將該段文字解讀為一種行銷宣傳方式,邀請消費者以不同的方式跳出框框思考。最後,訴願委員會並未參考蘋果公司提出的營銷年報,維持原廢止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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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陳智菱 國外部副理

知名桌遊公司 ─ 孩之寶公司(Hasbro, Inc.) 於2010年的商標註冊案,編號009071961「MONOPOLY」與其在先商標重複的部分被判定為惡意註冊,因此無效,為2021年歐盟商標中最受人討論的案件,本文以此案為基礎,淺談歐盟及台灣對於重複申請商標是否構成惡意。

事實背景

孩之寶公司於2010年04月30日申請「MONOPOLY」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16、28及41類,於2011年03月25日獲得註冊(後稱 系爭商標),其中類別與部分品項與孩之寶公司先前已註冊的「MONOPOLY」3件商標相同 (詳如下表)。2015年08月25日 Kreativni Dogadaji d.o.o.(後稱為無效人),認為孩之寶公司此種重新註冊相同商標的行為應被認為是以不當欺詐的方式無限期延長商標註冊五年內應被使用的要求,藉以規避真實使用註冊商標的法律義務和相應處分,故以該註冊係惡意註冊為由,向歐盟智財局(EUIPO)提起商標無效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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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吳嘉玲 商標部法律專員

萱萱是飲料店的加盟者,於今年6月與加盟業主小陳簽訂區域獨家代理合約,並給付小陳權利金新台幣200萬元,合約期間自同年7月1日起,為期10年,萱萱依約有權在台灣使用A商標。嗣萱萱發現小陳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台灣取得A商標之商標權,認為小陳於簽約時有欺瞞行為。

因此,若小陳乃係於區域獨家代理合約簽訂後方才進行A商標之申請,是否違反契約或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不免無疑。

本文將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並就該判決部分內容加以分析以上案例,同時,提供加盟業主及加盟者於簽訂加盟契約時應特別注意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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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鍾文菁 商標代理人

台灣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有家族企業分家及其所引起的財產權爭議新聞,知名老店的家族紛爭不斷,家族成員為爭產訴諸法律的訴訟案件屢見不鮮,爭議標的從有形財產、企業經營權到無形財產權—商標權都有。早年的家族分產爭議多半是針對有形的資產(動產、不動產),無形的多半是企業經營權,但近二十年來,因為智慧財產權發展蓬勃,商標權進而成為家族權利紛爭的主角。

歷年來台灣已有不少家族分家後,為商標權對簿公堂向法院提出爭訟,通常創辦人過世後,其二代子女尚可相安無事持續經營,但二代子女陸續退休後,其後代子孫們卻為商標權歸屬爭吵不休。也有不少是兄弟姊妹共同創業或經營,一開始沒有妥善安排商標權歸屬問題,而原註冊商標所有權人過世後,其子女們為商標權爭議對簿公堂。類似案件一經判決,媒體必爭相報導,從品牌經營的角度觀之,此類新聞實屬負面新聞,對於企業商譽有不良影響;由消費者的角度觀之,商標的識別產生混淆,難以分辨何者才為「正宗老店」。

今年年初以三明治著名的品牌「洪瑞珍」,其家族商標爭議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將近兩年的審理,於110年3月31日一審判決宣判,判原告勝訴,被告應賠償新台幣80萬元,另被告之公司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洪瑞珍」名稱,全案可上訴(目前上訴二審中)。此類商標爭議中,原告多半主張其所有之商標權被侵害,而被告(家族成員),則抗辯其行為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之「合理使用」或原商標權之取得有可被撤銷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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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陳韻如 商標部法律專員

事實背景

被告宅媽科學玩具趣味館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96657號 1 、註冊第00096658號 2 、註冊第00550500號 3 、註冊第01089585號 4 及註冊第01773294號 5 之「LEGO」商標(下稱據爭諸商標)於其仿襲樂高積木型號3221 6  之BEW-5308號貨車車體上(下稱系爭貨車,該車體採用與樂高積木型號3221相同顏色之黃色塗漆,並在該車體正面及側邊,都貼有明顯之LEGO貼紙)及玩具特賣會門口招牌,嗣經原告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察覺並警告無果後,遂提起侵害商標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原告有無侵害商標權之判斷基礎 7

(一)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圖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及第70條第1款之規定?

1.被告構成商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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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許瑞伶 商標部主任

近來,商標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不斷拋出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告,包含新增加速審查機制、廢除異議制度、放寬主張優先權程序要件、新增商標對審制度…等,其中雖不乏有值得深入探討之議題,然則針對部分較無爭議之條文,智慧局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7日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修正草案」),共計修正16條、增訂2條,函送行政院審查,以下將彙整該修正草案內容並探討其欲解決之問題及對未來之影響:

明定商標代理人資格、登錄、過渡及相關懲處

(修正條文第6條、第12條:新增第109條之1、第98條之1)
商標相關規範具有高度專業性,在實務上,申請人或商標權人為了節省程序勞費以及避免公文收受、解讀之疏漏,多委任代理人代為處理商標業務,是以,代理人應熟稔商標相關法規並且對商標實務運作有一定程度之理解。本次修法智慧局將對商標代理人進行管理,根據修正條文內容商標代理人理應具備相當商標實務經驗(三年持續從事代理業務)或是經專業能力認證(通過智慧財產人員能力認證考試),方能登錄於智慧局公開之商標代理人名簿,以此管理商標代理之服務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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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鍾文菁 商標代理人

全球發展快速的帶動下,企業商標在世界各地取得的保護,已成為企業發展第一線重點工作。全球商標申請基礎依各國實務分為兩種,一為大部份國家所採用之「申請主義」,意即商標獲准註冊與否,係依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為主,不以已使用該商標之事實為必要。一為目前美國所採用的「使用主義」,故名思義使用主義則是指要有先使用之事實,才能取得商標註冊。

商標的真實使用一直是美國商標審查官的審查工作中,最重要的一項指標,美國專利商標局將申請商標註冊實際使用之審查,視為重要的政策工具,因為使用之審查可讓商標註冊簿之內容更趨近市場真實,可避免註冊後不使用的商標或搶註的商標影響真實的商標使用人,並可讓註冊簿有容納較多商標的空間,創造善意的商標申請1 

美國商標申請可依美國商標法申請基礎(Filing Basis),有五個常見的申請基礎,其均源於美國商標法Trademark Act規定,本文將一一介紹:

已在市場上實際使用1(a) Actual Use in Commerce

若申請人以已實際使用為申請基礎,申請人需要在提交申請時一併提交商標已經在美國使用的證明,如帶有商標的商品實物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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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陳韻如 商標專員

使用已故之人肖像做為商標圖樣,是否有侵權行為?是否需取得所有繼承人同意方可申請商標註冊?

身為知名手工製鞋廠第三代的小保,原本在國外就業,經父母要求返國接手家族企業,卻發現原來自家企業長久使用的標識一直未申請商標註冊,經與父母商量後,決議以已故之第一代創始人的肖像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嗣後卻收到遠房親戚以「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擅自使用創始人肖像,有侵害肖像權之虞」為由提起民事訴訟。

小保深感疑惑,故在友人建議下前往專門處理智慧財產權的事務所詢問該起訴理由是否合理。

何謂肖像權?

所謂「肖像權」,是指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又現今我國法律雖未明文將「肖像權」當作一個單獨的權利,但以法院的判決內容來看,已普遍將「肖像權」視為一種「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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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志豪 商標代理人

小銘是飲料店的加盟主當初與A商標權人小祐簽立加盟授權契約後就一路順遂的營運了10數年,孰知某天收到小宸的律師函,告知其已因移轉受讓A商標,現為A商標權利人,並要求小銘必須與其另外簽立加盟授權契約,否則應立即撤換招牌,不得再使用A商標。

小銘滿頭疑問,明明早前已經與原A商標權人小祐簽立加盟授權契約,現在究竟能不能繼續使用A商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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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志豪 商標代理人

陽師傅經營糕餅生意,想要在退休前將其長年經營的糕餅品牌(A商標)移轉給兩名得意門徒甲、乙,讓其各自發展,令糕餅品牌得以百年流傳,陽師傅的立意雖然良好,但是商標共有對於共有商標權人在權利行使上有其限制及注意事項,共有商標權人不得不查。本文將以我國現行商標法規定概述商標共有之注意事項,以利權利人分析利避得失

商標法第46條規定:「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故權利人如欲長久經營品牌,在決定商標共有前,可先設想當遇到以下情形時,將如何決策:

拓展加盟事業

拓展加盟事業時,商標權人除了要將技術授予加盟主,更重要者在於能讓加盟店可以掛上相同商標,使消費者一眼明白該店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來源與總店一致,然在共有商標的情下,若非經全體商標權人同意,亦即如有一人反對,商標將無法授權他人使用,對於加盟事業的發展恐受嚴重桎梏。

設定質權

所謂”質權”是指因債務人為其債務提供擔保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予債權人的動產或可讓與的財產權,於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使債權人得就該動產或財產權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蓋質權設定本為債務人取得資金運用的手段,而共有商標權人要將其共有商標應有部分設質,需全體共有商標權人同意,對於臨時有資金需求的共有商標權人恐不利將來資產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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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背景

  原告寰宇麵食館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86392號、註冊第00789633號及註冊第01137324號商標(下合併簡稱系爭商標)與被告小南門食品有限公司、小南門餐飲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910408號商標(下簡稱408號商標)構成近似,而408號商標僅指定使用於第29類豆花商品,被告卻基於行銷目的以商標圖樣中之「小南門」文字提供各式餅類、餃類、湯包、各式飯麵商品及湯品、熱炒菜餚之商品(下簡稱系爭商品),原告迺以被告逾越其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而侵害系爭商標之故,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二、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一)被告在系爭商品上使用408號商標,是否有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法院認為應先判斷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 :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

  1. 按系爭商標圖形部分為舊城樓外型,具有傳統燕尾脊屋頂及城門等特徵,結合「小南門」中文字。而408號商標則係由一橢圓框內以「南」字設計之城門圖樣及右側小南門中文字組成,該城門圖樣雖經過抽象化設計,惟仍具有相同之燕尾脊屋頂及城門等顯著特徵。故二商標相較,雖於城門圖樣設計及「小南門」之字體上有些微差異,然由整體觀之,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為相仿,讀音及觀念亦相同,因而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2. 又按註冊第00789633號及註冊第01137324號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便當、飯盒、麵條、乾麵、牛肉麵、冷凍水餃等商品與系爭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經常來自相同產製者。而註冊第00086392號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之餐廳、冰果店、飲食店、冷熱飲料店、小吃店、餐飲店服務,與系爭商品相較,因二商標所提供商品、服務之場所及行銷管道有所關聯,商品產製與服務提供者有共同性,買受人與服務對象亦相重疊,故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3. 被告雖有抗辯商標圖樣中「小南門」字樣僅係在表彰位於臺北市延平南路與愛國西路交會路口圓環上知名「小南門城」,因此不具識別性,故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應排除「小南門」字樣,僅就兩造商標之城門圖樣去判斷。按一般單純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的產地名稱或標識所構成之商標,如未於市場上長期大量使用,確實通常不具識別性,惟該地名是否不具識別性,尚應考量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有無表示製造地、生產地、來源地,或服務的提供地等不具識別性之情事,來加以判斷。準此,系爭商標之小南門或其相應之「小南門城」與指定使用於餐廳、小吃店等服務或便當、乾麵等商品並不具關連性,一般消費者亦不會將小南門與餐廳、小吃等商品/服務類別作一聯想,故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小南門」屬地理名稱的任意使用,因而具有高度識別性。因此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將「小南門」字樣與城門圖樣一併觀之。
  4. 又被告雖再抗辯,其於提供餐飲服務時所實際使用之商標態樣與經註冊之408號商標並不相同,故與系爭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惟查,被告於實際使用時雖另有搭配「點心世界」或「傳統豆花」等字,但該等字樣僅係表明所販售產品之類型,屬描述性標識,亦欠缺識別性,故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會在408號商標上。

(二)智慧財產法院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過失
  按408號商標僅指定使用於豆花商品,卻逾越指定之商品而使用於系爭商品上,又因408號商標與系爭商標整體構成高度近似,以及二商標所指定/提供之商品/服務高度類似,恐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再者,被告欲跨類使用時,本自應就其是否有侵害他人之商標作最低限度的查證,反之,則難謂無過失。是以,被告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408號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即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

三、結論

隨著社會科技的進步,智慧財產權受到越來越多人的重視,因智慧財產除係無形的資產外,亦可能為智慧財產權人帶來可觀的收益,故若他人稍有侵害,恐致生智慧財產權人偌大損失。是以,商標權人在商標使用上,應確實遵行商標法規定,切勿擅自使用於未指定之商品/服務類別,以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虞而遭高額求償(如本件原告即向被告請求高達6,984萬元之損害賠償,後經法院審酌減至127萬餘元);又按商標權人於取得商標註冊許可後,已取得排他之專用權* ,故若發現所有之註冊商標有遭他人侵害者,亦應積極向該他人請求除去或防止之,以免嗣後造成經濟效益上之損失擴大。

✱商標法第35條第1項:「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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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經過:

  申請人以「蝦博士DR. SHRIMP及圖」商標(下稱「蝦博士商標」)於104年3月10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並指定使用於第29類「非活體水產製品、魚製品、乾燥蝦、乾製蝦、非活體水產、非活體蝦、非活體蝦子…(下略)」商品,後於審查階段被認定與「博士蝦Dr.Shrimp及圖」商標(註冊第01682779號,下稱「博士蝦商標」)構成近似,由於均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非活體水產、非活體蝦子等商品,而遭智慧財產局於104年10月21日做出核駁審定之處分,經訴願駁回後上訴智慧財產法院而有105年行商訴字第70號判決;另外,博士蝦商標權人發現蝦博士商標申請人在商標尚未核准之前已有使用於其販售之蝦酥類商品外包裝之事實後,以蝦博士商標申請人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害博士蝦商標權之嫌,提起刑事訴訟而有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上易字第62號判決。

二、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70號判決

法院判斷概要:

  1. 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外觀」、「觀念」、「讀音」進行判斷;而二者商標外觀雖不構成近似,但是傳達觀念相同,且僅有讀序排列變化,讀音並未改變,屬低度近似商標。
  2. 於實際交易唱呼之際,消費者不易區辨二者之差異,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3. 二者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水產或其加工食品相關商品,屬於高度類似商品。

結論:蝦博士商標與博士蝦商標構成近似,蝦博士商標仍不准註冊。

三、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上易字第62號判決

法院理由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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痞客幫頭尾-01

一、前言  

  在全球化的激烈競爭環境之下,企業開始不斷的推陳出新,並依據其產品之銷售區域及消費族群的不同,提供多樣性的產品,以滿足不同地域、文化、年齡及種族的消費者需求。如何讓自己的品牌在眾多類似產品中脫穎而出,已成為現今企業一個重要的課題。企業為使自己的品牌能在消費者心目中佔有一席之地,紛紛將非傳統型態的商標與其產品或服務的來源加以聯結,期望就此在消費者心中佔有一席之地。除了可視覺的商標(顏色商標和立體商標)外;企業更進一步的擴大請求商標保護範圍,將商標保護的標的擴及非視覺的商標,例如氣味、觸覺和聲音等範圍。
  人類的五種感官,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與觸覺在生活中都佔有非常重要的位置,感受的強烈程度亦相去不遠,然而從識別商品及服務來源的演進看來,視覺一直是擔任最主要辨識的憑藉。視覺可感知的非傳統商標,如立體、顏色、動態等,因為可以被看見且可以被印刷出版,在審查及公告周知的困難度上,相較於非視覺的非傳統商標容易克服,從消費者的角度來看,在選擇商品或服務時,可視覺的商標較能被引導告知它們是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標;相反的,如果是視覺不可感知之商標,消費者必須要透過其他的感官來感受,例如聽、聞、嚐或觸摸來確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這些感官因為看不見,每個人的感受不同、描述能力不同,而形成因人而異的定義 。

二、觸覺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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