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章正裕 專利師
手段/步驟功能性用語之相關規定
按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於第19條第4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已明訂得於請求項中以手段/步驟功能性用語作為技術特徵之限定,且清楚表示手段/步驟功能性用語之解釋原則。
手段/步驟功能性用語之意涵
物之請求項,通常應以結構或特性來界定,而方法之請求項通常應以步驟界定。然而,若某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特性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而且依說明書中明確且充分揭露的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其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請求項。所謂「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是在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請求項中,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物之技術特徵,或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方法之技術特徵。
手段/步驟功能性用語之判斷要件
在判斷是否為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時,以請求項中之記載是否符合下列三項條件:
- 在物之請求項中,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或在方法之請求項中,使用「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 上述「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有特定功能。
- 上述「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手段/步驟功能性用語之範圍解釋
於解釋請求項中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界定之技術特徵時,並非給予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之解釋,而是限於說明書中所包含對應於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所述均等範圍尚應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舉例來說,假設請求項中有某一技術特徵的功能敘述為「……手段,用以轉換多個影像成為一特定之數位格式」,在說明書中對應於功能的構造是「資料擷取器或電腦錄影處理器」,只能將類比資料轉換成數位格式,說明書並未記載「以程式完成之數位對數位轉換」之技術內容也能達成該功能,故在解釋其範圍時,僅能包含說明書中所能對應「類比資料轉換成數位格式」之技術內容,無法解釋為包含「以程式完成之數位對數位轉換」之技術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