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痞客幫頭尾-01    

A: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以及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

  因此,受雇人A君所完成之發明係屬職務上之發明,倘受雇人A君與雇用人甲公司並無契約另有約定,則該發明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甲公司。換言之,雇用人甲公司基於法律上之規定取得申請權人之名義,自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但雇用人甲公司應支付受雇人A君適當之報酬。

  次按專利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是以,就該發明受雇人A君雖無法成為專利申請權人,但可列名為發明人以享有姓名表示權。

 

文.趙嘉文專利師

參考資料:專利法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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