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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美國法院對於2014年Alice v. CLS Bank的判決 ,改變了過去30多年來的專 利申請以及判決模式。於此之後,商業方法以及電腦軟體究竟是否屬於專利申請 的標的,或者應該如何提出申請,方能通過審查,成為近年來專利領域及各大研 討會中所極力尋求的解答。坊間也有不少專題著重於各國的制度說明及比較,以 釐清各國審查時的爭議點,藉此提高專利核准的機率。然而,對於一般非專利從 業人員的發明人或申請人來說,這些說明仍像是天書一般,難以檢視自身研發的 新技術是否得以在新的審查制度中存活。筆者試著藉由比較簡單的舉例及說明, 冀能使一般申請者得以對自身欲專利之技術進行初步的檢視。

  舉例來說:便利商店現在所推出的儲值卡,就概念性上來說,是將消費者的 錢藉由電子儲存的概念,轉換成數據而儲存在卡片中,爾後進行消費時,僅要利 用該儲值卡進行扣款,就不需要攜帶現金,也省去店員找零所耗費的時間,在尚 未有這樣的概念出現之前,是否得以申請專利呢?又,專利的重點究竟在於這樣 的「消費概念」還是「電子商務系統」呢?   

  如果讀者與筆者的年齡相當或者更年長一些,應該有印象小時候的雜貨店也 有提供類似上述「消費概念」的方式,消費者先將一筆金額給雜貨店老闆,接著 每次消費時透過老闆手上的紙本記帳的方式進行消費記錄,而省去了現金交易的 麻煩;若與老闆的交情夠,甚至先消費後,月底結帳的也大有人在。這樣的方式 是否與上述電子儲值的「消費概念」非常近似呢?接著,電子儲值的硬體及軟體 設計,若又被認知為簡單利用電腦或並未實質有「技術特點」,當然所申請之專 利遇到專利適格性的機會就很大了!因此,如何將虛化的「概念」實質的在「技 術」上呈現,便是這類型專利能否核准的關鍵。以下就台灣、美國以及中國大陸 的部分進行分析說明:

(一) 台灣:

  根據台灣專利法第21條:「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意 指發明專利必須基於有「利用」到「自然法則」,也必須是「技術思想的創作」, 換句話說,所申請之專利必須同時包含「利用自然法則」以及「具備技術性」, 方能符合專利法第21條,亦才能有機會申請取得專利。要理解跟清楚是否「利用 自然法則」這件事情比較簡單,但對於是否「具備技術性」這件事情則比較模 糊。台灣的專利審查基準中,特別提到了商業方法專利之不符合發明定義與符 合發明定義之間的案例 ,其中舉例:

後者之申請專利範圍除了特別 規範是利用電腦系統之外,更包含 了「排除回傳時間相近」、「基本 資料交叉比對」的技術內容,藉此 排除線上問卷常發生的重複回傳而 影響分析結果的狀況,因此,相較 於先前技術而言,並非僅僅是將人 工所能完成的事情改由電腦作業完 成而已,而是透過上述手段解決了 線上問卷的重複計算問題,其為專 利法第21條中所述的「技術性」, 因而符合申請發明專利的定義。

  再回到前述以便利商店的案例 來說,若僅僅申請將「消費概念」 的部分配合硬體進行專利申請,而 達到可以進行儲值與費用扣除的功 能,其技術性的部分有可能被認知 為單純消費概念的電子化,尚難稱 得上符合台灣專利對於「適格性」 的要求。必須要更進一步的思考, 所欲申請之專利技術如何達到「技術性」的要求。舉例來說,先前一般傳 統雜貨店大多為單店經營,而現今的便 利商店大多是全省連鎖,若於專利中加 上了「資訊同步,各加盟店通用」的技 術,而使得儲值卡不受到地區性的限制 ,且更進一步說明「如何」利用電子方 式達到上述功能,就有機會符合「適格 性」的要求,而通過專利法第21條的檢 驗,至於該技術是否能符合專利法中的 「新穎性」及「進步性」要求,就是另 外一件事了!

  結合上述說明,單純就商業方法本 身是無法申請專利,但配合上電腦軟體 的標的後,最終是否具備適格性,則需 視個案能否產生「超出程式和電腦間正 常物理現象的技術功效」。除此之外, 由審查基準上的說明也可以知道,我國 發明是否符合「適格性」的標的,也會 從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及實際解 決問題的「技術功效」來做判斷,而非 僅由技術內容作判斷而已。(續下期…)

 

 

【參考資料】
1.Alice Corp.V. CLS Bank Int'l , 573 U.S., 134 S. Ct. 2347(2014)。 
2.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二章5.1節「非技術思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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