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吳俊億 專利師
專利有效性的案件審理中,進步性往往會是決定性的關鍵因素,然而審查基準中雖明列肯定進步性的輔助性因素包含「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筆者卻不曾看過在實務上被採用的案例。本次討論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7號判決則對此做出了不同見解,值得深究一番!
於專利是否有效的判斷中,主要係依據請求項是否具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進行審查判斷,亦即為一般所稱之專利三性。而其中最常被爭執的要件即為「進步性」,依據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因此,在判斷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主要爭執點即為: